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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芳与雒玉民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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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亓玉刚”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王春芳,女,196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花官乡花官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人李世森,男,19......本文有320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9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王春芳,女,196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花官乡花官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人李世森,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法律顾问处顾问,现住东营区清河路2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雒玉民,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广饶县花官乡雒家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广胜律师。
上诉人王春芳因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芳、委托代理人李世森、被上诉人雒玉民、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25日办理登记手续,1988年5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雒宁宁。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尚可,自2000年10月上旬始,因原告生活不够检点而发生争执,同年10月下旬二人开始。原告曾于2001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于2001年5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之后感情未有好转。另查明,有北屋三间、东屋三间(整个院落现共值1300元)、旧电视柜一张、耕地用犁一张、旧手机一部。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雒家村村委土地承包费及提留款共计1110元。被告主张2001年3月29日其因吵架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2元,此款由其二姐垫付,应为共同债务,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及复印件。被告主张原告于2001年8月份在雒家村南盖房屋三间,原告称此房屋为其弟雒玉君所有,双方各提交了盖有“雒家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被告主张原告自2000年10月份始与一名为袁同香的女子,并提供了一女性照片二份及其子雒宁宁的证言。原告称另有共同债务5400元(欠花官乡计生办5000元、欠张怀吉化肥款400元),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原告另陈述:共同财产旧手机一部、耕地用犁一张、电视柜一张,可不作共同财产分割,全归被告所有。婚生子雒宁宁自2001年12月份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其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被告现在未怀孕。原、被告现无共同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因婚生子雒宁宁自2001年12月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其陈述愿随被告生活,故雒宁宁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放弃对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与追要,是对其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夫妻间有互相的义务,被告在二人婚姻存续借支的医疗费332元应为共同债务,对被告主张的其余95元,因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共同债务(共计1442元)应平均承担。原告主张的被告带走的共同财产及被告主张的雒家村南房屋三间应为共同财产,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所欠其他共同债务5400元,未提交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与他人同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本案原、被告财产现状,被告现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支付被告适当经济帮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雒玉民与被告王春芳离婚。二、男孩雒宁宁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被告抚育费24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北屋三间、东屋三间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财产应得价款650元;电视柜一张、旧手机一部、耕地用犁一张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务144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21元,原、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800元。上述二、三、五项中的财物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王春芳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一、抚育费的数额错误,原审判决数额过低。二、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已有非法同居与殴打虐待上诉人的事实,婚生子雒宁宁已满15岁,其证言应予采信,且在上诉人诉广饶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查明,被上诉人因生活作风问题被原单位,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住院治疗。故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三、原审判决将房屋判给被上诉人使用错误,上诉人母子无家可归,流落他乡,孩子已辍学半年,靠接济生活,从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子女及女方的权益考虑,房屋应判归上诉人居住使用。四、被上诉人在雒家村南盖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与袁同香长期居住在此,原来家中的生活用品也在此。故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雒玉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子女抚育费2400元是否正确二、夫妻共同财产北屋三间、东屋三间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正确三、雒家村南房屋3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被上诉人对于离婚是否存在过错,包括有无实施家庭暴力与有无与他人同居事实。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一、二、三个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第四个焦点问题提交证据二份,一是广饶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二是广饶县公安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曾长期在花官乡政府工作,后因生活作风问题被乡政府辞退。被上诉人对以上二份证据均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广饶县花官乡第一初级中学证明信一份,证明雒宁宁系上诉人为其转学,不是辍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88年5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雒宁宁,双方在结婚前后感情尚可,自2000年10月上旬始,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生活作风问题发生争执,同年10月下旬二人开始分居。被上诉人曾于2001年2月9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8日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上诉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
另查明,婚生子雒宁宁已满14岁,原在广饶县花官乡第一初级中学初中二年级读书,自2002年4月20日至今已辍学在家。
再查明,雒家村南房屋3间建于2001年8月,雒家村委会对房屋权属问题不清楚,被上诉人提交雒玉君的临时用地使用证批复日期为2002年4月15日。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婚生子雒宁宁明确表示愿随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亦同意,故原审判决雒宁宁随上诉人生活也是正确的。关于抚育费,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并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育费的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房屋,根据双方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出发,夫妻共同财产北屋三间、东屋三间归上诉人居住使用更为适宜,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支付房款的一半给被上诉人。关于雒家村村南房屋3间,对该房屋的权属问题,雒家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自相矛盾,上诉人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损害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与女性及对上诉人有殴打、虐待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550号第一、二、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北屋三间、东屋三间归上诉人王春芳所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价款650元;电视柜一张、旧手机一部、耕地用犁一张归上诉人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王春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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