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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振友与王玉珍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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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谭文彬”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宁振友,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胜坨镇宁家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王玉珍,......本文有151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宁振友,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胜坨镇宁家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王玉珍,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胜坨镇海西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宁振友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珍一案,不服(2000)垦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振友、被上诉人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宁振友与被上诉人王玉珍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9年1月11日登记。1999年5月24日被上诉人王玉珍回娘家居住,双方至今。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被上诉人王玉珍婚前有:皮箱一对、石英钟一块;上诉人宁振友婚前个人财产有:挂衣橱一套、连邦椅一套(一大二小)、茶几二个、25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写字台一张、缝纫机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宁振友处。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前第一次见面时,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换手巾”钱380元,后又送给被上诉人棉絮100斤。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2000年11月3日,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家庭中的财产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除上述双方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外还有被子六床、褥子六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现场勘验笔录均表示无异议。
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结婚时娘家陪送了九床被子、九床褥子,上诉人仅承认被子、褥子各陪送有六床。根据勘验笔录,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超出部分的证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娘家陪送有六床被子、六床褥子。被上诉人对该项认定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其个人记录本,以此证明婚前先后送给被上诉人“换手巾”钱380元、“换号”钱4880元、“登记”钱1000元、送大礼3800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述财礼款10060元。另外还以该个人记录证明在被上诉人流产住院上诉人向张俊瑞500元、向邢玉书借款1000元用于支付。其中借张俊瑞500元已还清。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仅承认收取了上诉人“换号”钱3600元、结婚大礼钱4000元,其中包括登记的1000元。除个人记录外,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主张。
上诉人还主张,其婚前购置的金城100摩托车现被被上诉人娘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邻居路秀花、李长珍的书面证明。路秀花出具书面证明为“王义芳(被上诉人父亲)说:‘骑自行车不方便,坐交通车闲花钱,骑着摩托车来回方便’这是我所听到的话”。证人李长珍证明称“去年阳历5月份在国(上诉人宁振友)的媳妇住院时,国他丈人和他丈母娘来到国他嫂家骑的摩托车,说是到院去看(被上诉人),大约晚九点半至10点,由国他哥嫂送走他丈人和丈母娘到大街上,我亲眼所见”。被上诉人称对证人身份不清楚,对证明不认可。并称金城100摩托车早在分居前其与上诉人骑车赶集中丢失,因无牌、无证未报案。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为结婚送给被上诉人的钱物,被上诉人应酌情返还。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王玉珍和宁振友离婚;二、王玉珍婚前的个人财产:皮箱一对、石英钟一块、六床被子、六床褥子归王玉珍所有。王玉珍以上财产留在宁振友处用于折抵王玉珍应返还给宁振友的部分财物。宁振友的婚前个人财产:挂衣橱一套、连邦椅一套(一大二小)、茶几二个、25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写字台一张、缝纫机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归宁振友所有;三、王玉珍再酌情返还宁振友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480元、勘验费100元、差旅费160元由王玉珍负担。
上诉人宁振友不服原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隐瞒患有宫颈糜烂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是一场猎取钱财的骗局。被上诉人私自流产致上诉人旧帐未除又添1500元的新帐。金城摩托车系上诉人的,婚后即被被上诉人的娘家占有。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的现金10060元,除登记现金1000元外,其余财物有证人周英花为证,上诉人有婚前记录为凭。因被上诉人父女的猎取行为,致被上诉人不可避免的经济损失达20000余元。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现金10060元,偿还因被上诉人流产致上诉人所负1500元。金城摩托车由被上诉人折价赔偿上诉人4600元。
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不合,长期受其殴打致过期流产。请求维持原判,认定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仅共同生活五个月即长期分居,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同意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正确。对经一、二审庭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婚前送给被上诉人财礼款10060元、为支付医疗费借款1000元,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除其个人记录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证据,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所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路秀花、李长珍的书面证明材料均不能证实金城100摩托车现被被上诉人娘家占有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蓉
审判员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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