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泽昌与李菊章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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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彭 水 苗 族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彭法民初字第163号
胡泽昌,男,生于1956年11月11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本县乔梓乡人民政府宿舍。
李菊章,女,生于1955年2月11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本县保家镇溪口村8组(现住保家镇场上)。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系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泽昌诉被告李菊章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员谭明礼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昌、被告李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泽昌诉称:1976年冬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80年, 1982年7月23日生育长子胡建华,1987年2月23日生育次女胡欣。婚后由于被告个性很强,独断专横,感情渐渐疏远,特别是近年来,被告无端猜疑,捏造事实,导致双方断绝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5年9月,原告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被驳回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多次到其单位闹事,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双方不但彻底断绝往来,更成了仇人关系。故再次具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子女各一个,共同23200元各自负担11600元,共同2680元、房屋及其他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
被告李菊章辩称:一、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双方患难与共、感情很好,现子女已长大成人,也很争气、懂事,家庭幸福;二、即使原告现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但感情并没破裂,只要原告多从家庭和子女考虑,结束不正当关系,被告能予以谅解,重新建立幸福的家庭;三、原告诉称第一次判决后被告多次到其单位闹事,完全是凭空污蔑,两次买东西去看望原告是希望改善夫妻关系,重归于好;四、诉称中23200元债务中有几笔债务其根本不清楚,是原告的赌债,应属。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6年冬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结婚, 1982年7月23日生育长子胡建华,1987年2月23日生育次女胡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从2005年起,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2005年9月,原告诉请离婚被驳回,但被告对原告并没灰心,两次到原告所在单位去看望被告,2005年农历腊月,又叫儿子胡建华去接原告回家过春节,以期改善夫妻关系。
并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有木质瓦房一间、创佳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万宝冰箱一台、三门橱一个、麻将机一台;有共同债权2230元(李继东处300元、刘朝兵800元、张建康300元、胡云秀630元、葛明华200元);共同债务有:保家镇信用社贷款本金8700元及利息、凤鸣信用分社贷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刘中凡1000元、刘在琴1000元、张三500元、谢刚琴2000元、谢玉1000元、廖东1000元;原、被告无,但原告欠杨昌勇个人债务1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2005)彭法民初字第482号,有谢承友、韩清平、陈开和、梁光均、胡建华、胡欣、李朝淑、王力凡的证言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了四年之久,彼此都有较深的了解,婚后也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现子女均已长大成人,争气而懂事,如能好好继续经营,应是一个非常幸福的家庭。虽然近年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但被告愿意谅解,尤其是在2005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仍没灰心,两次到原告所在单位去看望被告,2005年农历腊月,又让儿子胡建华去接原告回家过春节,审理中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第一次判决后被告两次到原告处没有同住,不能佐证在此双方一直,更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和理解,就能摒弃前嫌、重归于好,如此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更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杨昌勇处的债务1000元,虽然(2005)彭法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原告当庭认可是其赌债,故应属原告的个人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泽昌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计500元,由原告胡泽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
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明礼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涂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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