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翔诉杨俊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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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沙 坪 坝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2421号
高翔,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村7号。
委托代理人苏秀兰(高翔之母亲),女,原重庆丝绵厂退休工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村7号。
杨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村7号。
委托代理人串炳香,重庆宏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峥嵘,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翔与被告杨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员别明盛独任审判,适用并于2007年6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秀兰,被告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串炳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翔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互认识恋爱,2001年4月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被告自行离家出走半年。原、被长期无语言交流,家务事全由原告一人承担,对原告不关心、照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相处。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俊离婚。
被告杨俊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的情况属实。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之间的关系相处融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翔与被告杨俊于1998年12月相互认识,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杨俊对原告高翔的关心、照顾不够,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现原告高翔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俊离婚。审理中,原告高翔坚持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翔提供的,被告杨俊提供的梁茂彬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高翔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翔要求与被告杨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高翔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别明盛
二○○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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