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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益芝诉聂志和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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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高路”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6)石民初字第61号 邱益芝,女,生于1971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银桥乡铜钱村一组。现暂住陕西省地质七队(石泉古堰)家属楼。 聂志和,男,生于1968年5月25日......本文有143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2006)石民初字第61号

邱益芝,女,生于1971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银桥乡铜钱村一组。现暂住陕西省地质七队(石泉古堰)家属楼。
聂志和,男,生于1968年5月25日,汉族,农民,籍贯、住址同原告。
原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曾昭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益芝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聂志和未达年龄在一起同居生活,因年幼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不到半年双方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甚至连他父亲和兄妹也为其帮忙动手打我。我自1997年3月外出打工,我每月给家里寄钱,被告在家自己不挣钱还经常打牌赌博,且作风不检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婚生三个子女,长女因即将在西安上学,教育费和生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二女由我,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这几年我与原告感情不好,生活是实。但子女还未成人,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不愿跟我在一起,分居生活我不干涉。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益芝与被告聂志和经人介绍于1988年3月同居生活,1991年5月1日在石泉县银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89年3月8日生育长女聂亚卓,现将在陕西省电子信息技术学校上学;1992年6月10日生育次女聂亚楠,现在石泉县柳城中学(初一)上学;1994年10月5日生育儿子聂亚涛,现在石泉县城关镇一四小学上学。原、被告在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闹,原告于1997年3月外出打工,家庭生活及子女上学开支主要由原告邱益芝常年在外打工挣钱供给。据原、被告的子女证实,被告常与他人打牌赌博。2003年6月,正值“非典”,原告回家得知被告有作风不检点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05年冬,原告在石泉县饶峰集镇经营百货维持家庭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投资3万余元在银桥乡铜钱村三组修建土木结构瓦房6间,购置高组合六开门柜一个,25寸红喜牌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双人床2张,沙发1套,五门柜一个,梳妆台2个,被子10床。原告在饶峰镇经营小百货商店现存商品价值1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聂志和个人陈述辩解,征询聂业卓、聂亚楠意见的谈话笔录及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邱益芝与被告聂志和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但由于被告聂志和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依赖他人生活,且有行赌等不良习气,以致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抚养能力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提出的抚养子女的意见是可行的。对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价值合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邱益芝与聂志和离婚;
二、长女聂亚卓、次女聂亚楠由邱益芝抚养,儿子邱亚涛由聂志和抚养。其中聂亚卓在陕西省电子信息技术学校上学期间的生活费(每月按300元计算)、教育费(以支出发票计算)由邱益芝、聂志和共同(平均)负担。即:第一学年由邱益芝负担,第二学年由聂志和负担。此后以此顺序轮换负担。
三、婚后共同财产:邱益芝在饶峰集镇经营的百货商店商品归邱益芝所有,其他共同财产:邱益芝分割被子5床、五门衣柜一个、席梦思双人床1张、梳妆台一个。其余财产归聂志和所有。
本案600元,由邱益芝、聂志和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昭钦


二〇〇六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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