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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学翠与常根营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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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获民初字第104号

岳学翠,女,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系本县位庄乡陈位庄村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艳云,女,一九六三年三月十九日出生,汉族,系本县位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县城内。
常根营,男,一九六九年三月一日出生,汉族,系本县位庄乡陈位庄村农民,原籍系河南省鄢陵县张桥乡岗陵寺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岳学翠与被告常根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学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根营经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二OO一年正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
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一份;2、常根营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岳彬彬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岳彬彬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及子女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方希花一份;2、财产勘验一份。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证据,因该两份证据原告未提异议,且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一九九O年二月经陈位庄村王保花介绍相识订亲,一九九一年二月九日在位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后便同居生活。一九九二年四月十日生一男孩岳彬彬,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二OO一年正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经原告催叫,未能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后期再次迁移工作住所地,至今下落不明。二OO二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婚生子岳彬彬,由被告负担抚育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被告长期外出,经原告催叫,未能与原告回去共同生活,且再次迁移工作住所地,至今下落不明,间已不能共同生活,不能互尽扶助义务,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原告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岳彬彬的请求,婚生子彬彬现年十一周岁,已向本院书面陈述愿随其母生活,属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离婚后,其子随原告生活也属当然,为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及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岳学翠与常根营离婚。
二、婚生子岳彬彬现年十一周岁,由原告岳学翠抚养,直至岳彬彬年满十八周岁止,抚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逢喜
审 判 员 王光利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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