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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光与范艳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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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吉慧琴”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孟庆光,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郝家镇孟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人:姜国义,山东齐征......本文有1337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孟庆光,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郝家镇孟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人:姜国义,山东齐征律师。代理权限:、应诉、提起上诉、代为、代收。
被上诉人(原审):范艳芳,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郝家镇范家村村民,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范华明,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郝家镇范家村村民,住该村(系被上诉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盖玉翠,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郝家镇范家村村民,住该村(系被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财产方面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人身方面一般代理。
上诉人孟庆光因与被上诉人范艳芳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33号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范华明、盖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孟庆光于2004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陈述等证据认定下述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月5日登记。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审提供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于2004年2月21日出具的门诊处方,证实范艳芳因精神不正常在该院治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精神病史且有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正确,本院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有精神病史而提出离婚,现被告还在治疗中,对婚姻不能表明其态度,原告之离婚诉请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04年3月10日做出一审判决:不准原告孟庆光与被告范艳芳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孟庆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离婚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不认定上诉人有精神病属认定事实不清。按一般常识,精神病的发作需要一个较长时间的过程,被上诉人婚后不长时间即发病,说明其婚前就有精神病史;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婚前或婚后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以判决离婚;3、原审程序违法。作为离婚案件在被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是高中毕业生,且参加了中专考试,其婚前没有精神病史,系婚后在上诉人家中受惊吓发病,且现正在治疗中,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婚后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方可认定感情确已破裂而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是否婚前有精神病史。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系婚后发病,现正在治疗中,亦不符合久治不愈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精神病史且有骗婚行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庆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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