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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乐洪与朱敏容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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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周加旺”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李乐洪,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石岗村委会陆兴村储贤巷2号。 被上诉人......本文有283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李乐洪,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石岗村委会陆兴村储贤巷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敏容,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委会西山村。
上诉人李乐洪因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决认定:2000年月12月21日,原告朱敏容与被告李乐洪自愿登记,于2001年10月11日生育了女儿李卓琳。婚后,由于之间缺乏信任,夫妻感情尚未建立,2002年7月起双方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1)珍宝冷气机一台,价值3380元;(2)冰箱一台,价值2250元;(3)29寸康佳彩电一台,价值2680元;(4)洗衣机一台,价值2150元;(5)微波炉一个,价值760元;(6)电饭煲一个,价值235元;(7)布沙发一套(三件),价值1680元;(8)餐桌一套(桌子一张,凳子一张),价值950元;(9)木茶几一套(三件),价值370元;(10)玻璃花几一张,价值168元;(11)金戒指一对,价值1000元;(12)床垫一张,价值480元(13)两层床一张,价值800元;(14)床架一张,价值300元;(15)热水器一台,价值415元(16)电视机天线一套,价值600元;(17)消毒柜一个,价值438元;(18)煤气炉一个,价值500元;(19)美的饮水机,价值375元;(20)电话一部,价值500元(包含安装费);(21)子母被一张,价值550元;(22)乳胶枕一套,价值200元,(23)两张羽绒被,价值230元,上述财产价值合共21011元。此外,夫妻共同债务为14500元(借曾宪鸿)。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南海区九江镇洛浦大道洛星楼315室)为原告朱敏容在1999年2月以个人名义购买,该房由原告交付首期购楼款33620元。2000年12月21日,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对该房实行按月分期(每月762.46元),其中被告支付过9个月的房款共6862.14元。
原判决认为:原告以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示婚生女儿李卓琳,由被告每月负担李卓琳的抚育费3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被告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认为被告所列财产清单中的珍宝冷气机一台、29寸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是双方在登记后,举行婚礼前原告的朋友赠予其作为结婚礼物,应属婚前个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自己曾支付过南海区九江镇洛浦大道洛星楼315室的装修费20324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对该屋支付的分期购房款6862.14元,原告应补偿该款予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45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27325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由于债权人是被告的胞姐,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对上述债务均不知情,上述债务属被告的,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朱敏容与被告李乐洪离婚;二、婚生女儿李卓琳由原告朱敏容抚养,被告李乐洪每月负担李卓琳的抚育费300元(从2003年12月开始每月给付一次,于当月1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至其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珍宝冷气机一台、29寸康佳彩电一台及电视机天线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话一部、金戒指一对归原告朱敏容所有,冰箱一台、微波炉一个、电饭煲一个、布沙发一套(三件)、餐桌一套(桌子一张、凳子6张)、木茶几一套(三件)、玻璃花几一张,床垫一张、两层床一张、床架一张、热水器一台、消毒柜一个、煤气炉一个、美的饮水机一台、子母被一张、乳胶枕一套、羽绒被两张归被告李乐洪所有;四、原告朱敏容补偿南海九江镇洛浦大道洛星楼315室的购房款6862.14元予被告李乐洪,该款作为被告李乐洪给付女儿李卓琳2003年12月至2005年10月的抚育费;五、夫妻共同债务14500元(借曾宪鸿),由原告朱敏容负担7250元,被告李乐洪负担72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费224元(被告已预交),合共274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137元,被告多付的87元,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被告,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李乐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财产分割不合理,没有判决分割被上诉人婚后所购置的财产与物业,没有分割男方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与上诉人婚后的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原审对此十分清楚,如果上诉人要求分割我婚后购置的财产,我也要求分割婚后的债务,在分居的时候,上诉人已经立据说明7月14日后的债务各不相干。
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新证据:2002年7月14日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证明签订分居协议书后上诉人的债务与其无关。上诉人对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要分割。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除“2000年12月21日,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对该房实行按月分期付款(每月762.46元),其中被告支付过9个月的房款共6862.14元。”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南海区九江镇洛浦大道洛星楼315室为被上诉人朱敏容于1999年2月以个人名义购买,并由朱敏容支付首期购房款33620元,婚后,从2001年4月起至2002年6月止双方对该房实行分期付款,月供762.46元,其中朱敏容供了3个月,李乐洪供了12个月共9149.52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主张没有分割婚后以女方名义所购置的财产,具体有21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吊灯、抽油烟机,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未提出,二审中又不能,上诉人可就此另案主张。上诉人主张曾支付过南海区九江镇洛浦大道洛星楼315室的装修费20324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对分居协议(2002年7月14日)前的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即2001年4月23日上诉人借其姐姐李丽珍13000元、2002年4月8日上诉人借其姐姐李爱珍1000元,因李丽珍、李爱珍均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且被上诉人对上述不予确认,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承认南海区九江镇洛浦大道洛星楼315室从2001年4月开始至2002年6月止,上诉人共支付供楼款的时间为12个月(每月762。46元),支付供楼的供楼款为12 ×762。46 = 9149.52元,原审认定为9个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朱敏容补偿南海区九江镇洛浦大道洛星楼315室的购房款9149。52元给李乐洪,该款作为李乐洪给女儿李卓琳2003年12月至2006年5月的抚育费。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李乐洪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朱敏容负担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判员 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00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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