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华琴(又名冉道碧)与被告胡怀兵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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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冉华琴(又名冉道碧),女,生于1978年3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古路镇长龙村9社。身份证号511227197803243166。
人冉秀川,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胡怀兵,男,生于1974年3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菱角乡菱角村4社。身份证号511227197403101177。
委托代理人胡权三(系胡怀兵之叔父),男,现年67岁,汉族,退休干部,住巫溪县凤凰镇中兴街4号。
委托代理人王显钊(系胡怀兵之姐夫),男,现年46岁,汉族,住巫溪县菱角乡街道。
冉华琴(又名冉道碧)与胡怀兵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员郑达俊适用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元月在广东务工相识恋爱,2004年9月2日办理,婚后一直在外务工,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导致我们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胡怀兵,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我与原告于2004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在外务工,夫妻关系较好,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等复印件。
上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两人产生矛盾,2003年正月经亲友劝说,两人重新和好,并商定婚后被告到原告住所地居住。2003年被告出资3000.00元帮助原告方修建房屋4间,其中包括砖混结构正屋3间,砖木结构偏屋1间。2008年2月共同新建砖混结构退堂4间。2004年9月2日原、被告在巫溪县菱角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直在广东务工,未生育子女。2009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离开被告而回家,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存有,导致,来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华琴(又名冉道碧)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冉华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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