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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明英与被马金德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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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民初字第232号

付明英,女,生于1945年4月13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本县南宾镇双庆村红庙组。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马金德,男,生于1944年2月1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本县南宾镇双庆村红庙组。
原告付明英与被告马金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员向娟独任审判,适用并于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小平,被告马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付明英诉称,原、被告于1963年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70年后,被告因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长期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等虐待。2004年4月,被告封锁家中粮食不让原告吃,同年8月生活,2005年7月,被告持板凳击伤原告右额,致,原告于2005年7月向该院提起,该院于同年9月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有任何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另外,她己从刘开学处收回被告主张的共同20000元,并给刘开学出具有收条一张。因此被告所述尚有共同债权20000元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之女马春华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较差,2005年9月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
2、付明兰、马玉珍、陈一香、马培兰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长期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
3、证人陈时满、王兴兰、李国兰的证言,用以证明2005年9月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一直未共同生活,双方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
4、CT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欧打原告。
5、原告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6、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7、,用以证明从1999年起原、被告未尽夫妻义务及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四间。
8、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存款情况。
9、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己从刘开学处收回债权2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同时该收条显示,从2005年1月10日至同年12月25日,刘开学己将原在马金得处借的2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12月25日给刘开学出具收条一张。
10、本院(2005)石民初字第415号,用以证明原、被系夫妻关系,且关系不好。同时该证据显示,原、被告从2004年8月分居后,原告到其女马春华家生活。
被告马金德辩称,其女婿刘开学向其20000元至今未偿还,该20000元属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权。原告所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长期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等虐待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询问原告的,该证据显示,她自从离家后一直在刘开学家居住,刘开学己在2006年4月前(包括4月)将原在马金得处的借款20000元归还给她,她于2006年4月给刘开学出具收条一张。
2、刘开学的,该证据显示,他与马春华系夫妻关系,他找马金德借的20000元,己于2005年4月至12月(包括12月)分多次归还给原告付明英,有付明英2005年12月25日给他出具的收条一张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明英与被告马金德于1963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子马建华、马华军和女马春华三子女,各子女先后结婚成家。2001年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不和,不时为家庭琐事吵闹。2004年8月关系有所恶化,双方自此分居,原告到其女马春华家生活。2005年7月11日,原告因事返家时与被告发生了吵打,吵打中原告前额软组织受伤,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同月18日原告向该院提讼,2005年9月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付明英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且相互间无关照。2006年3月22日,原告付明英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积蓄1000元(由被告掌管)。原、被告婚后添制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及厨房一间、简易厕所一间、粪坑一口、电视柜一个、立柜一个及日常生活用品等。
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权20000元(刘开学在马金德处借的20000元)是否己经消灭。原告提出,她己从刘开学处收回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20000元,因此被告所述尚有共同债权20000元不属实。被告主张,其女婿刘开学曾向其借款20000元,且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原告付明英提供的相关
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明英与被告马金德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一女,但是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本院2005年9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付明英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不但未能和好,而且仍分居生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财产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原、被告婚后的共同积蓄应由原、被告共同分享。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债权20000元,因原告用以证明该债权己经消灭的证据是单一证据,仅有原告给刘开学出具的收条,而该收条显示,从2005年1月10日至同年12月25日,刘开学己将原在马金得处借的2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12月25日给刘开学出具收条一张。但在本院向原告调查时,原告却陈述:刘开学在2004年至2006年4月前(包括4月)将原在马金得处借的2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4月给他出具了收条一张。在本院向刘开学调查时,刘开学称:他找马金德借的20000元,他于2005年4月至12月(包括12月)分多次归还给原告付明英。综上,就刘开学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起止时间及原告给刘开学出具收条的时间不但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出的情况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而且收条内容和原告的陈述均与刘开学的证言不相吻合。由于该单一证据存在以上瑕疵,而本案系离婚案件,刘开学非本案当事人,因此,在本案中,本院无法查清双方争议的债权是否己经消灭。遂对双方争议的债权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原、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明英与被告马金德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除厨房一间和相邻厨房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立柜一个及粪坑一口归原告付明英所有外,其余土木结构房屋二间及其他财产全部归被告马金德所有。
三、夫妻共同积蓄1000元,由原告付明英、被告马金德各所有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00元,原告付明英、被告马金德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递交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内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持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具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向 娟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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