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洪彦与被告张殿朋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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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5日20时23分0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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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彦
张殿朋
原告李洪彦诉被告张殿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 1998年经政府登记,婚生男孩张海旭(1996年1月8日生)。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07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育。无财产外债纠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 1998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海旭(1996年1月8日生)。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07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一枚、扶余县李家店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超过二年,原告,足以认定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自行抚育子女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洪彦与被告张殿朋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海旭随原告同居生活,由原告自行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彦彬
审判员 任凤丽
代理审判员 于占玖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赫 南
张殿朋
原告李洪彦诉被告张殿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 1998年经政府登记,婚生男孩张海旭(1996年1月8日生)。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07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育。无财产外债纠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 1998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海旭(1996年1月8日生)。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于2007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一枚、扶余县李家店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超过二年,原告,足以认定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自行抚育子女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洪彦与被告张殿朋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海旭随原告同居生活,由原告自行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彦彬
审判员 任凤丽
代理审判员 于占玖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赫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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