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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志伟与吴群仙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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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鄂军”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6)丰民一初字第171号 :赖志伟,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洛市镇小溪村委会底茶山村小组。身份证号:362202198304286516。 :吴群仙,女,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本文有94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2006)丰民一初字第171号

:赖志伟,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洛市镇小溪村委会底茶山村小组。身份证号:362202198304286516。
:吴群仙,女,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洛市镇民主村委会城坑村小组。身份证号:36220219810110652×。
原告赖志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群仙(以下简称“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受理。依法由员刘少平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在办理了登记手续,次年4月生一女孩赖亚茜。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感情,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赖亚茜归我,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领取了结婚证、次年4月生一女孩赖亚茜、双方性格不合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必须满足被告以下条件:小孩赖亚茜归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支付50,000元生活扶助费给被告。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在性格上存在差异有时发生吵闹打架现象,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被告虽然婚前接触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多,但在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和睦,但通过感情交流、相互沟通,可以化解矛盾、增进理解,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志伟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赖志伟与被告吴群仙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赖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和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少平


二00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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