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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超与吴丽波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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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阿民初字第2345号

韩超,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小岭镇西川村农民,现住阿城市小岭镇西川村七组。
吴丽波,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小岭镇北河村农民,现住阿城市小岭镇北河村一组。
原告韩超与被告吴丽波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彦东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被告吴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和,很少有语言沟通。现双方已两个多月,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2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吴丽波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所称“无感情基础,缺乏了解”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被确诊为肝病后,将被告送回娘家。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继续给被告治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确实无法再一起生活,双方于2004年3月开始分居。双方无子女,女方现无身孕。结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买衣服款共计27000元。双方存款1.4万元在被告父亲吴兴春处,原告从吴兴春处已取回5900元。原告当庭表示,与被告离婚后,可将存款8100元留给被告,折抵被告看病,不要求女方退还彩礼款。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摩托车一辆,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共同债务2000元,原告自愿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经人民法院无效,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协议不成,应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下判决。原告自愿将存款8100元留给被告折抵医疗费和自愿偿还债务2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继续治病的抗辩主张,因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超与被告吴丽波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家具一套,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归被告所有;存款8100元(现存于吴兴春处),归被告所有,折抵被告治病医疗费;
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彦东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曲明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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