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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荣与陈志辉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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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陈法业”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陈秀荣,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新华区乡山高村78号。 被上诉人(原审)陈志辉,男19......本文有1957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陈秀荣,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新华区乡山高村78号。
被上诉人(原审)陈志辉,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新华区乡山高村78号。
上诉人陈秀荣因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安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秀荣、陈志辉经自由恋爱,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难以共同生活。1999年12月起双方开始,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陈秀荣诉请,陈志辉表示同意离婚,故对陈秀荣之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大女孩陈小倩四岁,小女孩陈小雪才八个月,从有利于子女学习、成长考虑,陈小倩、陈小雪长期随母生活,由陈秀荣为宜。位于海口市山高村地号11-25-12-65号面积为302.14平方米属,因陈秀荣供养两个小孩,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多分。故判决:一、准予陈秀荣与陈志辉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陈小倩、陈小雪由陈秀荣抚养,陈志辉每月给300元,陈小倩、陈小雪各15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陈小倩、陈小雪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口市山高村地号11-25-12-65面积为302.14平方米土地归陈志辉所有,陈志辉应给予陈秀荣328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
陈秀荣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项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有欠妥当。如按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虽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现金,而不能对相关土地进行分割,这样就必然造成上诉人由于无地建房,亦由于经济原因无钱买房置地而陷入困境。请求法院撤销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为夫妻的土地进行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兴建了一栋二层面积为211.0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分割。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法庭。
被上诉人陈志辉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法庭。
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陈秀荣与被上诉人陈志辉于1990年5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11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1996年8月5日生育长女陈小倩,1999年10月18日生育次女陈小雪。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在是常生活中,陈志辉经常外出,对家庭、子女照顾不够,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双方于1999年12月分居至今。陈秀荣诉请离婚,陈志辉表示同意。经查,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海口市山高村以陈志辉名义登记的地号为11-25-12-65土地一块,面积为302.14平方米,该块土地于2000年1月5日取得集体土地评估价值为57800元。该地上西北面所建二层建筑面积为211.06平方米的房屋占地约110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报建手续,亦未办理。在二审期间,陈秀荣坚持要求分割土地,并放弃对房屋等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海口市集建(籍)字第N1336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委托海南明正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服务费收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证实,中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陈秀荣与被上诉人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前不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甚至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虽双方所生次女陈小雪未满周岁,但陈秀荣提离婚,陈志辉亦表示同意,应予照准。双方对原审判决贩孩子抚养问题亦无异议,应予维持。陈秀荣主要针对土地问题提出上诉,以其居住困难为由,要求分割一半的土地,以便以后建房居住使用。同时,陈秀荣放弃对房屋等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使用权的位于海口市山高村地号11-25-12-65的土地一曜,属夫妻共同财产,陈秀荣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该地西北面所建房屋因属违章建筑,属不合法财产,法院不宜作出处理。且陈秀荣亦放弃了对房屋的主张,故法院不予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分割财产不当,且漏判评估费,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山高村地号11-25-12-65号面积为302.1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由陈秀荣与陈志辉各分得一半,其中西北南附着房屋的151.0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归陈志辉,东南面的151.07平方米空地的使用权归陈秀荣。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无、一审评估费400元由陈秀荣与陈志辉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是判决。

审 判 长 甘文萍
审 判 员 蔡红曼
审 判 员 李 燕


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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