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晓红与谭军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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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5日20时03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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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晓红,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云湖桥镇荷芙村枫树塘组128号。
人贺保庭,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谭军,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云湖桥镇荷芙村枫树塘组128号。
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晓红与被告谭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员何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晓红及委托代理人贺保庭,被告谭军及委托代理人龙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晓红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0日,婚后生育一子谭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感情不好,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从2001年起夫妻两人都在广东省东莞市一个玻璃厂打工,但没有交往,各住一处,长期已逾七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夫妻感情仍无改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处理小孩问题。
被告谭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称被告没有和好的迹象,实际上是原告在被告。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一直不差,现在原告庞晓红要求离婚,被告谭军同意附条件离婚,要求原告庞晓红支付被告谭军30000元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晓红与被告谭军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交付原告彩礼金2800元。原告的嫁奁物有:一台录音机、四铺四盖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1996年12月10日双方生育男孩谭旺,小孩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婚后前一段时期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均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2006年开始双方分居。2008年5月27日原告庞晓红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军离婚,2008年8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2009年3月10日原告庞晓红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军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庞晓红及被告谭军的当庭陈述,原告庞晓红提供的,小孩谭旺的户籍证明,本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庞晓红与被告谭军自愿离婚;
二、被告谭军自愿抚养小孩谭旺,原告庞晓红自愿立即一次性支付被告谭军小孩抚养费12000元;
三、原告庞晓红的陪嫁物一台录音机、四铺四盖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告自愿放弃,归小孩谭旺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庞晓红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何 翔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欢 欢
人贺保庭,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谭军,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云湖桥镇荷芙村枫树塘组128号。
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晓红与被告谭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员何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晓红及委托代理人贺保庭,被告谭军及委托代理人龙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晓红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0日,婚后生育一子谭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感情不好,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从2001年起夫妻两人都在广东省东莞市一个玻璃厂打工,但没有交往,各住一处,长期已逾七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夫妻感情仍无改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处理小孩问题。
被告谭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称被告没有和好的迹象,实际上是原告在被告。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一直不差,现在原告庞晓红要求离婚,被告谭军同意附条件离婚,要求原告庞晓红支付被告谭军30000元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晓红与被告谭军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交付原告彩礼金2800元。原告的嫁奁物有:一台录音机、四铺四盖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1996年12月10日双方生育男孩谭旺,小孩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婚后前一段时期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均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2006年开始双方分居。2008年5月27日原告庞晓红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军离婚,2008年8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2009年3月10日原告庞晓红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军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庞晓红及被告谭军的当庭陈述,原告庞晓红提供的,小孩谭旺的户籍证明,本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庞晓红与被告谭军自愿离婚;
二、被告谭军自愿抚养小孩谭旺,原告庞晓红自愿立即一次性支付被告谭军小孩抚养费12000元;
三、原告庞晓红的陪嫁物一台录音机、四铺四盖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告自愿放弃,归小孩谭旺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庞晓红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何 翔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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