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燕诉孟毓辉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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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沙 坪 坝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4236号
杨海燕,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黄桷村村民,住该村4组10号。
孟毓辉,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黄桷村村民,住该村4组10号。
原告杨海燕与被告孟毓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受理,依法由员别明盛独任审判,适用并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燕、被告孟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燕诉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关系开始不睦。现原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孟毓辉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燕与被告孟毓辉于1998年相互认识并恋爱,于1999年10月23日自愿登记离婚,生育一子(孟天龙,1999年11月11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开始不睦。现原告杨海燕离家出走,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孟毓辉离婚。被告孟毓辉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海燕提供的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夫妻关系逐渐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供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海燕要求与被告孟毓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杨海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杨海燕在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
审 判 员 别明盛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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