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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爱芹与李世龙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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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孙爱芹,女,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东营区三中商住楼402室。
委托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李世龙,男,1961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东营区三中商住楼402室。
上诉人孙爱芹为与被上诉人李世龙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玺、被上诉人李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26日登记,1986年10月9日生育长女李晴,现于东营区第三中学就读,1989年9月5日生育幼女李倩,现于潍坊市英才学府上学。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关系较好。自1996年两人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偶尔动手打架。上诉人曾分别于1996年、1999年两次并先后撤诉。自2000年6月起双方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夫妻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偶尔动手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上诉人孙爱芹与被上诉人李世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爱芹负担。
孙爱芹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分别于1996年、1999年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曾于1990年、1993年、1996年、1999年四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在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劝说下,上诉人先后撤回了对被上诉人的。1989年上诉人生育女儿李倩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二、被上诉人对要回的部分不能说出其合理用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三、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不当。
被上诉人李世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较长一段时间里,夫妻关系较为融洽,虽然近期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诉人主张曾先后四次起诉离婚,自1989年起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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