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俊峰与蒋淑先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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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常 德 市 鼎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常鼎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冯俊峰,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图书馆宿舍。身份证号:430703750319047。
委托人彭天保,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118031208312。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付元,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常德市鼎城区图书馆宿舍,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蒋淑先,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政府宿舍。身份证号:430703197311048829。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执业证号:180794110635。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云生,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常德市规划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冯俊峰与被告蒋淑先一案,于200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国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鲁爱龙、杨勇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龙立君担任记录。原告冯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徐付元与被告蒋淑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舒、夏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俊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自2004年起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致使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婚生子冯首博由被告,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的事实;
2、证人王国珍、王琪的自书证明。欲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房屋和门面系原告父母亲购买,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冯建其的,证人冯建其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夜不归家,且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图书馆的房屋及门面系原告父母亲出资购买的事实;
4、被告给他人写的书信。欲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事实;
5、原告写的日记。欲证明被告经常夜不归家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存款存折1本。欲证明被告持有夫妻共同财产21 724。64元的事实;
7、原告自书的。欲证明原告曾提出过离婚的事实;
8、门面、购买房屋和门面的收款收据、发票、银行取款凭证。欲证明房屋和门面系原告父母亲购买,属原告父母亲所有的事实;
9、证人刘建明的自书证明。欲证明原告虽参与过购买门面,但门面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的事实;
10、被告书写的明细。欲证明被告经营纸品生意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蒋淑先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外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不属实,被告现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小孩,但要求原告给予被告和婚生小孩固定的住所和基本的生活条件,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交款人为冯俊峰的电费、水费、电话费收据。欲证明房屋的水电和电话立户均为原告冯俊峰,房屋实际是原告父母亲赠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2、由冯俊峰签订的住宅宽带网用户协议书。欲证明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3、证人黄士元、杨庆峰等六人的书面证言。欲证明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4、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门面的买方为冯建其、冯俊峰,门面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5、4份。欲证明被告婚后为家庭经营、生活经手欠有48 000元的事实;
6、营业执照副本。欲证明门面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冯俊峰,门面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7、证人陈章梅、毕仁菊出具的证明3份,学费收据1张,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明细表1张。欲证明婚生小孩学习生活费的支出金额及标准,以及费用均由被告经手支出的事实;
8、证人贺金菊、张腊春等4人出具的证明4份。欲证明被告为经营生意支出货款25 793元的事实;
9、被告申请证人罗振军、谢枚珍、燕道祥到庭所作的证言。欲证明被告经手欠有夫妻共同债务48 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10,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欲证明的事实有分歧,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9,被告对证据内容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对证据2、3、9中关于被告思想发生变化,经常不回家,门面和房屋系原告父母亲购买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中关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证言,因证据缺乏直接证明力,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的举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欲证明的事实有分歧,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关于门面和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内容与门面和房屋购买情况及情况不符,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9,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9主要是证明被告经手欠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对每一笔债务进行了合理说明,证人当庭证言证明了债务的存在,债务的形成也与原告关于做生意亏损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据5、9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8主要是证明被告经手支出货款和小孩教育生活费的情况,结合被告经手借债的事实和原告关于被告一直负责管理家庭经济的陈述,本院对证据7、8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4日经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7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首博。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图书馆院内,原告在常德市鼎城区棉麻公司上班,从2003年8月下岗后外出到深圳务工,每个月工资为
1000元。被告在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国土所工作,月工资658。88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由于思想和性格存在差异,彼此缺乏沟通和理解,被告感情发生变化,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而发生矛盾。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图书馆的房屋系原告父母亲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原告下岗后,原告父母亲又出资购买了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朝阳路的门面,由原、被告经营塑料制品和纸品生意,门面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冯建其。房屋的水电、电话和门面的工商营业登记的户主均为原告冯俊峰。
又查明,被告婚后管理家庭经济,为经营塑料制品和纸品生意,被告经手向罗振军10 000元,向谢枚珍借款15 000元,后来做生意的门面由原告经手以3000元价格转租。原、被告还曾于2003年租赁门面经营木炭生意,被告为做生意向燕道祥借款20 000元,后来生意亏损。2004年9月1日被告还向谢枚珍借款3000元用于自己住院治疗痔疮。原、被告的家庭开支和小孩的教育生活费用主要由被告负责支出。在经营塑料制品和纸品生意时,被告曾支付货款25 793元。被告为小孩学书法、学画画,治疗近视等曾支付费用7000元。原告提交的以被告为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存款存折余额为0.64元。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冯首博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件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思想和性格存在差异,彼此缺乏沟通和理解,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承担小孩抚养费,根据原告月收入的20%予以确定。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做塑料制品和纸品生意的门面,均系原告父母亲出资购买,虽然房屋水电、通信立户、门面营业执照经营者均为原告,但这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亲已将房屋赠与原、被告。且不动产的权属应当根据有权机关的登记确定,不动产的赠与在赠与协议成立后亦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现房屋及门面的所有权人不是登记的是原告或被告,被告所持原告父母亲将房屋和门面赠与原、被告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关于房屋和门面系原告父母亲赠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以被告为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存款存折余额为0。64元,原告要求以交易金额21 724。64元作为被告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家庭经营和生活开支欠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48 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婚后抚养小孩无固定住所,为保护妇女儿童的正当权益,原告在离婚时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俊峰与被告蒋淑先离婚;
二、婚生子冯首博(现年8周岁)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承担小孩抚养费,2006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19日的抚养费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付清;2008年4月19日之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
三、被告经手所欠罗振军、谢枚珍、燕道祥夫妻共同债务
48 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24 000元;
四、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给付被告无固定住所的经济帮助费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均由原告冯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民
代理审判员 鲁爱龙
代理审判员 杨 勇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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