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花香与邱高萍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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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萍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刘花香,女,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腊市村张湾81号。
委托人宋学军,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邱高萍,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东洲村毛发组。
刘花香因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排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建萍、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花香与邱高萍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9日在腊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2002年3月18日办理登记,2003年2月21日在腊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1999年12月25日生男孩邱李涛。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离婚到复婚亦无实质改变,导致感情不和。尤其是双方在2004年12月21日的争吵中,邱高萍砸烂了家电并致伤了刘花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洛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福临门29寸彩电一台、VCD音响一套、容声冰箱一台、母猪一头及小猪八头,价值7000元。无,有1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花香与邱高萍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加强情感沟通,加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双方在2004年12月2日的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均有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刘花香与邱高萍离婚;二、婚生男孩邱李涛由邱高萍,刘花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并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归刘花香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邱高萍所有;四、债务11000元由邱高萍负担,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诉讼费500元,双方各承担2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花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明,未认定邱高萍有行为不当;2、小孩邱李涛由邱高萍抚养对其成长不利;3、其无业且无过错或少,对抚养费的承受能力有限;4、遗漏共同财产赔嫁家具、沼气设施及猪栏等,且分割时作价偏低,未照顾妇女权益;5、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为此,请求抚养婚生子邱李涛,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或维持原判补偿其11000元,诉讼费主要或全部由对方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邱高萍答辩称:1、邱李涛由我抚养是刘花香的真实意思表示,每月200元抚养费也是刘花香自己定的,且与萍乡地区的生活水平大体相当;2、没有共同财产,相反还欠了债,修建猪舍及沼汽池的钱是父亲邱家中支付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刘花香提供了原东洲村委会妇女主任彭海兰的证词,证明邱高萍有家庭暴力行为,小孩不适宜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彭海兰的证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况且其内容已经超越了彭海兰作为的证明范围,不予采纳。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花香与邱高萍因性格脾气不合,生活中缺乏感情交流,并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导致离婚双方均有责任,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诉讼费并无不妥,故刘花香认为原审判决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邱高萍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当。本院认为,家庭暴力行为应是一种持续的、长期的行为,偶尔的打骂不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一般由公安机关来认定,刘花香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邱高萍有家庭暴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未认定邱高萍有家庭暴力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花香上诉还提出,小孩邱李涛由邱高萍抚养对其成长不利。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来考虑小孩的抚养权,刘花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中有“婚生子邱李涛由被告(邱高萍)抚养”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小孩由邱高萍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如其提供了小孩由其抚养更有利于成长的证据,可以另行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刘花香现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一定比例来计算。由于本省上年度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纯收入为2952.56元,故刘花香每月负担100元抚养费较合理。其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共同财产赔嫁家具、沼气设施及猪栏等。经审查,其在原审法院法庭阶段并未提到该部分财产,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如其认为确有遗漏,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另行起诉分割该部分财产。综述,刘花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对处理欠妥,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排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5)湘排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邱李涛由邱高萍抚养,刘花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并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刘花香与邱高萍各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 涛
审 判 员 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 荣 剑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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