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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义官与蒋明兰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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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李金龙”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6)忠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陈义官,男,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务农,住忠县马灌镇双基村6组。 委托人:万大鹏,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蒋明兰,女,生于1969年4月28日,汉......本文有201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2006)忠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陈义官,男,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务农,住忠县马灌镇双基村6组。
委托人:万大鹏,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蒋明兰,女,生于1969年4月28日,汉族,务农,住忠县马灌镇双基村6组。
原告陈义官与被告蒋明兰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员黄占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昌棋、肖玉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过本院公告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1992年办理。婚初关系一般。1999年起被告无端怀疑他和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前往他务工的地方,严重影响了他的工作。2000年3月,他和被告一道返乡准备,在亲友劝解下双方和好。两人在当年4月再次一道外出务工。但是共同生活中,两人常常发生纠纷。被告在当年10月独自离开他。此后两人失去联系。2001年,被告捏造事实,向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诬告他重婚,后被法院驳回。他后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因他没有按时到庭,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置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22日在原忠县马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1993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莉,现在随原告方父母生活学习。婚初,原、被告双方在家生活。1993起被告外出务工,每年回家看望被告母子,双方夫妻关系较好。1999年2月,被告怀疑原告和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从老家前往原告务工地。其间双方常常发生纠纷,两人后于2000年3月一起返乡,准备离婚。在亲友劝解下,两人和好。当年4月,两人一起再次外出务工,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再次发生矛盾。2000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返乡,此后被告和原告失去联系。2001年9月,被告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原告和另一女子重婚责任。万州区人民法院(2001)万刑自初105号刑事裁定书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被告的。此后,夫妻双方依然没有联系,至今。原告在200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因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
庭审还查明:被告现存原告处的嫁奁还有,木床(含两个提柜)一张、木箱两口、衣柜一个、书桌一张、圆桌一张、大方桌一张、高凳四根、棉被两床、蚊帐一套、碗柜一个、粮柜两个。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忠县马灌镇双基村委证明,(2005)忠民初1124号、(2001)万刑自初105号刑事裁定书、证人胡礼权、文安祥、鲁廷珍、刘群、杨长红的证言、被告嫁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初关系虽然一般,但是在1999年以后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特别在2000年10月,夫妻发生矛盾以后,被告离开原告,从此两人失去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情形,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小孩陈莉,现在随原告父母生活学习,加之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同时孩子书面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就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出发,孩子由原告为宜。至于被告现存原告处嫁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后依法归被告所有。被告蒋明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义官与被告蒋明兰离婚。
二、婚生孩子陈莉由原告陈义官抚养。
三、被告现存原告处嫁奁(以审理查明为准)归被告蒋明兰所有。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75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诉讼费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和他人。

审 判 长 黄占钦
审 判 员 李家明
审 判 员 肖玉奎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荀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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