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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元淑与被告廖邦祥离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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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元淑,女,1971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原住黑溪镇互助村四组,现住福建省粮油食品进口集团公司东山洋酒分店。

廖邦祥,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黑溪镇互助村四组。

原告朱元淑与被告廖邦祥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殷贤宏适用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淑、被告廖邦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双方向办理登记,1992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廖国伟,1998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廖秋菊。

原告、被告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受不了被告的性格和虐待,原告于2001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在外打工原告都按月寄钱回家,目的是想让子女能够好好读书过上好日子,然而被告却将原告的钱乱花,极少用于子女身上;而且当众侮辱原告,说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使得原告在亲友面前抬不起头做人,被告甚至要拿刀砍原告。被告的种种做法已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心,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廖邦祥辩称,2004年以前原告并没有寄钱回家,原告在其子上初中以前并没有尽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补偿小孩的费。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实双方为合法夫妻。

2、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外出时间。

3、1,证明原告向打工单位借了1万元用于治病。

4、借据2,证明原告向打工单位借了5千元用于送小孩回家。

5、银行汇款回执清单:2007年8张、2008年4张共6000元,证明原告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

被告廖邦祥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

原告的证据不符合事实。

1、对结婚证真实无异议。

2、认为工作证明不清楚。

3、认为借据1,证明原告向打工单位借了1万元用于治病不清楚。

4、认为借据2,证明原告向打工单位借了5千元用于送小孩回家不清楚。

5、认为被告确实给小孩汇过钱,但是对原告邮寄的金额不清楚。

被告廖邦祥未出示相关证据,说自己以前没有记账。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结婚证明是有效机关的证明,证实双方婚姻有效。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为复印件,其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银行汇款的回执单为有效证明,证实了原告方对子女履行过抚养义务。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廖国伟;1998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廖秋菊。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不合,原告外出打工多年,双方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三间房屋,添置的家用电器有电视机一台、接受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原告婚前的陪嫁现存的有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以及床上用品和家具。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也无共同。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相互扶持、相互体谅,互尽义务。而原告、被告之间相互不谅解,经常为琐事吵架,原告为此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分居多年相互不尽夫妻义务而致。原告、被告双方均无能力独立抚养两个子女,根据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来分别抚养。现在原、被告双方的长子廖国伟已经15岁,跟随其父亲有利于其的生活和教育;幼女廖秋菊9岁,跟随其母亲更有利于其教育和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原、被告应各享有一半。原告的陪嫁(现仍存在的)由原告享有。双方除家庭财产外无债权也无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朱元淑与被告廖邦祥间离婚。

二、 婚生子廖国伟由被告廖邦祥抚养,原告朱元淑承担每月200元至廖国伟18周岁时止。婚生女廖秋菊由原告朱元淑抚养,被告廖邦祥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廖秋菊18周岁时止。

三、 房屋三间,原告、被告各享有一间半,房屋右侧一间半由被告廖邦祥享有,左侧一间半由原告朱元淑享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接收机一台由被告享有。

四、 原告的陪嫁现仍然在被告廖邦祥处的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以及床上用品、家具,由原告朱元淑享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元淑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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