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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礼兰与黄朝义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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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忠民初字第353号

邓礼兰,女,生于1954年10月19日,汉族,务农,住忠县野鹤镇稻谷村3组。
委托代理人章东志,忠县汝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黄朝义,男,生于1949年11月4日,汉族,务农,住忠县野鹤镇稻谷村3组。
委托代理人黄朝明(系被告兄弟),生于1953年9月13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邓礼兰与被告黄朝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古崇明独任,于200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礼兰诉称,她与被告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婚后因被告性格各异、缺乏共同语言,彼此难以沟通,且经常发生矛盾。她与被告于2000年开始生活至今,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朝义辨称,他本已有个女人,后原告要求他退婚后才与他结婚的,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居民,均系再婚。于1999年3月22日双方在野鹤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按约定在各家居住生活,有事时再联系,在共同生活中,未发生过纠纷。为此,原告以她与被告分居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民政办的夫妻关系证明,对被告的及村委的证明予以证明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后除对民政办的夫妻关系证明无异议外,对调查笔录及村委证明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原告提供的民政办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均按各自的生活方式居住生活多年,在生活过程中亦未发生过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主张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礼兰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55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古崇明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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