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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翠与蔡洪林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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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静民初字第871号

刘凤翠,女,1979年9月1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本县子牙镇王二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长霞,女,1969年生。汉族,静海县人,教师,住本县玉田庄。
蔡洪林,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本县子牙镇王二庄村。
原告刘凤翠诉被告蔡洪林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王英全独任审理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翠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霞、被告蔡洪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翠诉称,我与被告蔡洪林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5日登记,婚后无子女,因婚后关系恶化,故诉请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蔡洪林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在订、结婚时原告要的10000元财礼得全部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翠与被告蔡洪林于2001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刘凤翠婚时娘家陪送52项(详见卷内清单)均在被告蔡洪林处。被告蔡洪林在与原告订、结婚时给付了原告财礼人民币10000元。被告蔡洪林在与原告刘凤翠结婚以前借原告500元,原、被告婚后的共同为被告蔡洪林在宗保村彩霞服装厂2500元未开的(每月500元,5个月),被告蔡洪林的父亲在原、被告婚后去世,被告蔡洪林与其兄被告蔡洪维10000元发送其你。原告刘凤翠作流产及看病花去医药费749.2元。
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明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院主持庭审中,原告刘凤翠与被告蔡洪林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前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元应予偿还。而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看病所花医药费749.2元应视为,由双方均担。对于被告提出其你去出借款10000元不能全部支持,应按国家规定(1000元)标准列为原、被告的共同,由双方均担。对被告提出的订、结婚债权2500元,由原、被告均分。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条、第32条、第39条、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凤翠与被告蔡洪林离婚。
二、原告刘凤翠婚时娘家陪送衣物归原告所有(以现场勘验为准)。
三、由被告蔡洪林偿还婚前借原告刘凤翠的人民币500元。
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权2500元,由原、被告均分。债权25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债权折款1250元。
五、被告蔡洪林的父亲去世时所花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1000元算,由原、被告均担。
六、原告刘凤翠所花药费749.2元,由原、被告均担。
七、由原告刘凤翠返还在订婚、结婚时接受的财礼人民币6000元。
上述条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英全


二○○一年九月 日

书 记 员 张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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