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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文与李晓红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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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焦 作 市 解 放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解民初字第398号

王浩文,男,一九五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系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干部,现住本市市委家属院七号楼四单元401号。
李晓红,女,一九六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系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民主派出所干部,现住本市华盛小区。
原告王浩文与被告李晓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文,被告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文诉称,我与被告在诉讼时,漏诉了一笔共同财产。即在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我在焦作市证券交易部以儿子王潇的名字存入一笔三年期国库券,本金八千元,年息14.5%,后来存单不慎遗失,我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办理了挂失手续。今年这笔国库券到期兑付时,被告却手持存单前往兑付,这时我才知道是被告隐匿了这笔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1996)解民初字第534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焦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单位证明、焦作市焦托公司营业部证明。
被告李晓红辩称,原告诉称的共同存款八千元,实属我儿子王潇十年来的春节压岁钱存起来的,这笔存款根本不是我们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分割范围,而且在当时存款时和离婚时双方已说好,小孩的钱归小孩,谁都不能用,只能用于孩子身上。既然法院将儿子判归我,我就是孩子的法定,孩子的一切民事活动均应由我代替,因此我儿子的这笔存款应由我代其保管,且我又征求过我儿子的意见,他说这笔钱不让给原告,让我代其保管,所以这笔钱不属于共同财产,不能分割。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王潇写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九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潇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在关系存续,以王潇的名字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部存了八千元的三年期国库券,年息14.5%,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对此笔存款进行分割。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五日对该笔存款申请挂失。该存单现由被告持有。庭审中,原告以该笔存款系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以该笔存款系王潇挣的压岁钱存起来的,不同意分割。双方达不成协议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1996)解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1997)焦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市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证明、王潇出具的证明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存的八千元三年期国库券,虽然是以孩子王潇的名字存入的,由于双方对该笔存款来源说法不一,故应视为依法分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浩文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子王潇名字在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部存入的三年期国库券存款八千元及所得利息,由王浩文和李晓红各分得一半。
本案诉讼费五百元,由王浩文、李晓红各负担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光军
审 判 员 ×保法
审 判 员 赵 军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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