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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果与李金龙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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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张明耀”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张士果(曾用名张花果),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个体户,住河口街道办事处......本文有530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4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张士果(曾用名张花果),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个体户,住河口街道办事处二吕村。
委托代理人王海岩,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口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住河口区河运小区。
委托代理人岳宝坤,山东天地恒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李金龙,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口区河滨路7号。
上诉人张士果因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士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岩、被上诉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4年左右,双方的父母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了“娃娃亲”.1981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见面,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尚可。自1999年6月起感情开始恶化,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双方生育两子,长子李勇,1985年6月28日出生,现就读于河口区第一中学,次子李明,1987年3月23日出生,现就读于河口区第一中学。有:位于河口区河滨路的一套二层楼房(上下十间),位于沾化县中心路商品楼大门南侧的一套二层楼房(上下四间),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作价80437.50元)、车床一套(作价2000元)、汽车配件一宗、海尔冰箱一台、金陵牌洗衣机一台、十四英寸日立牌彩电一台、二十九英寸东芝牌彩电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长虹牌柜式空调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单人沙发两个、三人沙发两个、VCD一个、功放机二个、放像机一个、音响两个、单人铁床四张、煤气罐四个、金箭牌缝纫机一台、抽油烟机一个、饮水机一个、木材一批。夫妻共同存款有:沾化县城区信用合作社及建设银行存款847660.20元、河口农村信用社存款20000元及利息。共同有:固井公司欠15000元、测井公司汽修厂欠4187元、分处大修厂欠4000元、泰达公司欠12000元、老三公司欠800元、工付业欠5000元、特车大队欠600元、河口井下欠1600元、葛新军欠1000元、公安局110欠400元、许炳文欠1400元、新户王刚欠500元、八吕王强欠108元、义和欠600元、建工大队欠480元、法院小韩欠300元、八吕小周欠220元、管具服务公司欠500元、化工厂陈新良欠560元、六合小义和欠600元、寇海军欠1000元、小修理及个人欠8000元,以上共计58850元。大流村爱民欠1000元、大流村李新民欠1000元、李守水欠500元、李延丛欠1350元、李金三欠1600元、李永林欠1200元、李金学欠700元、李树功欠300元、李守贞欠480元、李金江欠1000元、李金泽欠1000元、李兆资欠1800元、李金春欠400元、南赵表叔欠2500元、八吕马和田欠700元、李士福欠3000元、河贵姨夫欠5000元、李家村张如杰欠500元、市场个体小荣欠3000元、李延堂欠5000元、姐夫欠5000元、李学伍欠1500元、沾化欠600元、花如贞欠300元、三姨夫欠580元、被上诉人表弟欠300元,以上为被上诉人的亲戚朋友所欠,共计40310元。上诉人的父亲欠2250元、上诉人的叔叔欠230元、金亭欠5500元、喜亭欠1600元、春想叔欠10000元、小兰欠10000元、上诉人的姐夫欠10120元,以上为上诉人的亲戚朋友所欠,共计41770元。另外荆学军欠7000元、江文斌欠4200元、李延军欠2000元、李延玉欠11000元、李守凤欠5000元、李永静欠10000元、李金荣欠10000元、李化红欠10000元、花春立欠15000元,以上共计74200元。共同债务有:欠沾化冷藏厂8700元、欠李承杰22000元、欠田兴礼5850元、欠小喜4500元、欠东方美食城4500元、欠李金全10000元、欠河小田5500元、欠特车大队35600元、欠济南五十铃1270元、欠鲁新军1600元、欠河北王铁僧1800元、欠工艺美术公司23059元、欠滨州汽贸81111.50元、欠东营汽贸9000元、欠特车大队配件款5230元、欠英豪饭费15000元、欠老二现金14000元、欠金顺汽配9000元、欠济南老杨老骆11620元、欠淄博汽配2800元、欠于祥批发部380元、欠李金江3000元、欠泰柯轮胎款900元、欠五金汽配城1000元、欠东营汽配城马庆坤11500元,以上共计欠款286420.50元。因上诉人未参加第三、四次庭审,故未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债务清单一份、证据十四份及鉴定报告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20年,虽育有二子,但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打骂,以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长子李勇,仍随被上诉人生活为宜,婚生次子李明长期随其母生活,故其随上诉人生活为宜。双方经营汽车配件十余年,积攒下较丰裕的家产,由于被上诉人以对外经营为主,所以被上诉人对经营情况知悉较多。被上诉人主张沾化房产只有一套,上下四间,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主张配件债权为58850元,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债权有93万余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除被上诉人陈述的债权外,还有74200元债权,并提交由被上诉人书写的债权记录一份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上诉人否认沾化存款716660.20元在自己手中,但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该款全部由上诉人提取,上诉人辩称该款系受被上诉人指派提出并用于经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债务大多是由其经手,申请由其负责偿还,合情合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金龙与张士果离婚。二、婚生长子李勇随李金龙共同生活,婚生次子李明随张士果共同生活,双方互不负担费。三、:河口二层楼房一套上下十间、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车床一套、汽车配件一宗、十四英寸日立牌彩电一台、长虹牌柜式空调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单人沙发两个、三人沙发一个、VCD一个、功放机一台、放像机一台、音响两个、单人铁床两张、煤气罐两个、抽油烟机一个,归李金龙所有。沾化二层楼房一套上下四间、海尔冰箱一台、金陵牌洗衣机一台、二十九英寸东芝牌彩电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单人铁床两张、煤气罐两个、金箭牌缝纫机一台、饮水机一个、木材一批,归张士果所有。四、债权分割:沾化存款567660.20元、张士果的亲戚朋友欠款41770元、河口农村信用社存款1万元及利息,共计619430.20元,归张士果所有;沾化存款28万元、河口农村信用社存款1万元及利息、外欠配件款58850元、李金龙的亲戚朋友欠款40310元、个人欠款74200元,共计463360元,归李金龙所有。五、债务分割:债务286420.50元,由李金龙负担。案件受理费9650元,实际支出费用1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李金龙负担8825元,张士果负担8825元。
张士果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双方离婚原因的认定错误。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有其他不当行为后,对上诉人殴打、虐待所造成。二、原审判决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不正确。1、河口区河滨路的一套房产是二层楼房上下十间、平房五间,造价达40万元,且地理位置好,升值潜力大,原审判决未对五间平房予以认定,但实际上却判给了被上诉人。2、沾化县的商品楼一套上下四间,租赁价为12万元,仅拥有使用权,而非,且沾化县经济欠发达,房产无升值潜力。原审判决将沾化的房产判给上诉人,将河口的房产判给被上诉人,在房产分割上,明显不公,使双方所得房产价值相差近30万元。3、鲁E62356解放牌大货车,其户主的登记与双方已认可的桑塔纳2000轿车性质相同,但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清与认定。4、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记录本证实,被上诉人有转移、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持有沾化存款716660.20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已证实,其中一笔20万的存款是在到期后,为帮助他人完成储蓄任务而转存的,且该款系在夫妻共同经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派所提取,此款已用于共同经营。5、原审判决对共同债权未查清。上诉人有证据证实有共同债权688281.90元未查清,另外,还有河口29个单位的帐单,计款2071814.70元,因这些款项全系被上诉人经办,至今未查清。6、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债务286420.50元,全系伪造,原审判决全判给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多得财产。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第三、四次开庭时,未能通知上诉人,使上诉人丧失了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机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河口区河滨路的配件商店及房产,依双方达成的协议,归上诉人所有,桑塔纳2000型轿车、位于沾化县城拥有使用权的房屋及其他未查清的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或使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10万元予以补偿,其他家庭用品按原审判决认定的平分,鲁E62356号解放牌货车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9万元;二、已查实的共同存款平分;三、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四、因共同债权全系被上诉人一手经办,唯有被上诉人催要才能将债权实现,应将全部债权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5万元;五、追究被上诉人的,赔偿上诉人100万元。
被上诉人李金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娃娃亲的订立、结婚的时间、子女生育情况及部分共同财产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河滨路的一套房产系双方的私有房产,包括二层楼房上下十间及平房五间。在原审法院进行勘验时,双方认可该房产价值为32万元。沾化县中心路1号商品楼大门南侧的第二口房屋,系一套二层楼房,上下四间,此房屋系租赁他人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999年10月18日至2058年5月8日,租金为12万元,此租金已全部交给出租人。
中,上诉人提交了鲁E62356号解放牌大货车的保险单,主张此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是为朋友帮忙办理保险手续。该车的被保险人为李承杰,联系人为被上诉人。
自1999年8月24日起,被上诉人为自已办理了平安,交费期限为20年,每年交保险费1104元,并已交纳了3年的保险费。2001年7月4日,被上诉人花6899元为孩子购金长城电脑1台。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部分债权凭证,共计557677.3元。其中有:李化宏欠88000元、义和东北村肖玉成欠1800元、李占军欠260元、张子恒欠4080元、李金龙父亲和老三及其家人欠92837元、张官明和于庆华欠904.2元、饮食服务中心汽修厂欠4102.4元、苏军岭欠65元、宏发汽修厂周学文和杨隆广欠1988元、被上诉人三弟欠2080元、陈荣敏欠388元、李玉成欠70元、测井一公司李永祥欠10000元、董乃发欠99元、河口安运轿车服务中心欠260元、杨宏峰欠2458元、河口金正置业公司欠4050元、福利厂贺东欠469元、义和小群欠365元、宋建军欠6067元、在被上诉人的账本中整理的欠账单7页计138168.7元、福利厂欠鱼虾款6960元、建委欠鱼款6136元、测井公司欠刀鱼款43500元、电瓶厂欠电瓶款16100元、张磊欠35元、李文峰欠45元、运输三(五)公司欠800元、鲁新军欠1221元、李承杰欠318元、李延军欠585元、张雷欠3130元、刚宪峰欠180元、刘光辉欠805元、河口测井贾献勇欠4418元、电业局欠25元、罗镇派出所欠21元、吴忠臣欠76元、李驼欠170元、河口固井汽修厂欠16700.5元、张华山欠35元、李传军欠95元、石满义欠155元、能文庆欠212元、徐宝林欠650元、王汉欠100元、被上诉人四弟欠4491元、河口采油厂特车大队欠15900元、安运汽车修理厂欠17100元、测井河口实业公司欠21500元、通海公司车辆修理厂欠5197元、王刚欠750元、河口办事处杨富斌欠35元、税务局欠35元、张雷欠260元、李延玉和雪芹欠1250元、税务局王志安欠733元、福利厂姓芦的欠2114元、运输分处欠4110.5元、武辉欠1352元、侨汇公司刚宪辉欠2443元、边瑞峰欠678元、王学班欠7.5元、郭亮欠1645元、特车大队赵思越欠4406元、王云光欠663元、农业银行牛大忠欠1051元、测井汽修欠10972.5元。
另外,被上诉人还从运输河口胜利客车大修厂取走配件款1万元,从河口固井工程机械修理厂取走配件款53432元,从河口采油厂工业工程安装公司取走配件款59658.3元,被上诉人主张此款已用于经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河口区河滨路的房产,房款已交清。原审判决认定的共同债务欠沾化冷藏厂8700元错误,实际为785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共同债务欠济南五十铃1270元、欠东营汽贸9000元、欠于祥批发部380元、欠泰柯轮胎款900元,共计11550元,已经还清。
2001年3月9日,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配件经营部由上诉人负责经营,全部配件及货架上诉人享有所有权(不含镗钢机、磨缸机),上诉人一次性给被上诉人10万元(从法院查封的13万元中划拨)。但此协议双方没有履行。
2000年10月30日,上诉人将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沾化县城区农村信用社的存款20万元及利息3637元全部提出,并于当日以张花果的名义,将此款分两笔存入了该信用社,其中一笔为10万元,存单号码为0212174,另一笔为103637元,存单号码为0212175。后上诉人又将这两笔存款及利息全部提取。被上诉人主张除上诉人提取的该20万元外,在该信用社还有另外20万元也由上诉人私自提走,并申请本院依法。经调查,在该信用社没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另外20万元的存款及提款记录。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冻结了以张花果的名义在沾化建行的存款8万元,以张士果的名义在沾化县城区农信社的存款51000元。上诉人承认该两笔存款在查封期满后已由其提走,并主张此款是被上诉人之父留给上诉人个人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此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到有关银行、信用社调取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认定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前后,从沾化的有关银行、信用社取走存款及利息(包括原审法院查封期满后提走的131000元)共计724023.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有关医院的、被打伤的照片、派出所及河口区妇联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在提起前及诉讼期间,曾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打过架。一审中,上诉人未主张,二审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但双方当事人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线索,本院依法对有关银行、信用社等进行了查询,但未查到被上诉人以及其以两子李勇、李明的名义的存款。
2001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在义河农村信用社3万元,并于同年12月20日还清。同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在四扣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期为1年,此款尚未偿还,被上诉人主张此借款是为了偿还原审判决认定的28万元的债务。
本院认为,因双方现均同意离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离婚中谁应承担过错责任及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关于补充原审判决内容的要求,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有殴打致伤等暴力行为,证据较为充分,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双方打过架,故上诉人主张离婚的主要过错在于被上诉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又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关于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上诉人主张鲁E62356号解放牌大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因该车的被保险人系李承杰,被上诉人为联系人,故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还有共同债权2071814.70元未查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此,上诉人可在有新的证据后,依据《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发现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在原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证据中,有一笔20万元的存款系上诉人在提取后又在同一信用社转存,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清,并对此款进行了重复计算,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在双方感情破裂期间,在短时间内从银行等单位提取大量存款,且无证据证实这些款项的合理支出,故对上诉人关于这些款项系其受被上诉人的指派所提取,并全部用于共同经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将上述存款从银行提出并占有,故对其关于被上诉人转移隐藏财产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了557677.3元共同债权的凭证,被上诉人虽对其中一小部分凭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对上诉人提交的557677.3元债权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长期负责对外经营,许多债权人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这些债权只有全部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才能将债权实现,同时,被上诉人应将相当于债权的一半的现款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除其在一审中认可的58850元共同债权外,上诉人提交的这些债权全部归上诉人所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经营时的分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557677.3元债权应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因为由被上诉人负责债权清偿,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但被上诉人应将相当于债权的一半的现款返还给上诉人。因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共同债务有一部分并不存在,并主张此债务应平均分担,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已查实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对上诉人已交纳的人寿保险费及所购买的电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实支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的负担;
二、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口区河滨路的房产一套(包括二层楼房上下十间及平房五间)、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车床一套、汽车配件一宗、十四英寸日立牌彩电一台、长虹牌柜式空调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单人沙发两个、三人沙发一个、VCD一个、功放机一台、放像机一台、音响两个、单人铁床两张、煤气罐两个、油烟机一个及被上诉人已交纳的平安人寿保险费,归被上诉人所有。沾化县的一套二层楼房(上下四间)、海尔冰箱一台、金陵牌洗衣机一台、二十九英寸东芝牌彩电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单人铁床两张、煤气罐两个、金箭牌缝纫机一台、饮水机一个、木材一批、金长城电脑1台,归上诉人所有。
四、变更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从沾化县提取的存款50万元,上诉人的亲戚朋友欠款41770元、河口农村信用社存款1万元及利息,共计551770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从沾化县提取的存款224023.2元,河口农村信用社存款1万元及利息、外欠配件款58850元、被上诉人的亲戚朋友欠款4031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个人欠款74200元,共计407383.2元,归被上诉人所有。
五、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共同债权557677.3元,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此债权的一半,即278838.65元。
六、共同债务276520.5元,由上诉人负责偿还欠河口区工艺美术公司23059元、欠特车大队35600元、欠东方美食城4500元、欠特车大队配件款5230元、欠河北王铁僧1800元、欠英豪饭费15000元、欠金顺汽配9000元、欠济南老杨老骆11620元、欠淄博汽配2800元、欠五金汽配城1000元、欠东营汽配城马庆坤11500元,计121109元。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欠滨州汽贸81111.50元、欠沾化冷藏厂7850元、欠李承杰22000元、欠田兴礼5850元、欠小喜4500元、欠李金全10000元、欠河小田5500元、欠鲁新军1600元、欠老二现金14000元、欠李金江3000元,计155411.5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分别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4650元和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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