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红与潘晓东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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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莲民初字第1936号
刘晓红,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灯塔街242号401室。
潘晓东,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灯塔街124号452室。
原告刘晓红为与被告潘晓东一案,于2006年11月22日向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晓红、被告潘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红诉称:原、被告系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2月24日登记,1993年4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潘丝琪。原、被告虽然是初中同学,但原、被告间的脾气和性格却了解不多,特别是结婚以后,被告的一些不良恶习就慢慢地显露出来:对原告和原告家人不尊重,大男子主义,气量小,只任被告在外玩耍,却不许原告在外玩耍,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殴打原告等。原告因结婚时家人反对婚姻,为了面子一直忍让,一次次给被告机会,但事与愿违,被告反认为这是原告的软弱。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
被告潘晓东辩称:原、被告很早的时候就开始交往。被告并未对原告家人不尊重,只是平时看见他们没怎么招呼而已。原、被告虽偶尔会发生争执、吵闹,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然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晓红与被告潘晓东经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潘丝琪。婚后,原、被告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2006年9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外出租房与被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婚生女儿潘丝琪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潘丝琪户籍证明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发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多为家庭未来和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晓红要求与被告潘晓东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刘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陈乾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何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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