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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可均与王玉云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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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州 省 黔 西 南 布 依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义民初字第10号

刘可均,男,1926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台湾省台中县大雅乡忠义村月祥路267巷19号。
人罗维钢、颜世曦,贵州省兴义市权衡律师。
王玉云,女,1965年1月21日生,回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龙县龙广镇赖山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梅、黄天桥,贵州省兴义市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可均诉王玉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在认识的当天双方就谈妥了婚事,1998年5月21日领取了。同年7月31日,被告到达台湾,以后几天,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时四处翻找原告的钱物,由于未找到钱,遂于8月8日骗得原告20000元新台币后离开台湾。在前后原告共送被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两副、女式手表一块给被告,还拿有美元200元、新台币25000元给被告。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花了人民币10500元、新台币52800元用于租房、购家具、办理结婚手续和支付被告到台湾的费用。请求判令解除关系、由被告返还原告所给予的钱物(约合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在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本人于1998年7月31日到达台湾,由于原告性情古怪,常对本人无端辱骂,使本人不堪忍受,在当地派出所解决,原告给了本人10000元新台币回大陆。原告诉称送有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等物给本人不是事实,本人前往台湾所花费用是夫妻关系存续的费用,原告要求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愿对原告尽夫妻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刘可均由台湾返兴义探亲时,经刘可均的亲属张兴会介绍与离异的王玉云认识,当天二人便谈妥了婚事,1998年5月21日双方到贵州省贵阳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双方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刘可均出资租了一套房屋和购置了部分生活用具。住了一段时间,刘可均返回台湾。随后,刘可均给王玉云办好赴台的签证,王玉云于1998年7月31日抵达台湾。在双方共同生活的几天里,由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曾到台中县大雅乡派出所要求处理。在派出所的下,刘可均拿了返回大陆的路费给王玉云,王便于1998年8月7日离开台湾返回大陆。1999年11月11日,刘可均向台中地方法院,要求与王玉云离婚,同月25日又向台中地方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同居义务。在收到王玉云愿履行夫妻同居义务的后,刘可均又于2000年4月19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撤回全部诉讼请求。2000年7月27日,刘可均以王玉云是为了骗取钱财而与其结婚,婚后除不断向其索要钱物外,未尽任何夫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玉云离婚,并由王玉云返还所得的钱物。
在开庭审理中,王玉云否认得到刘可均的金首饰和手表。刘可均举证:自己与王玉云1998年5月16日在贵阳市花溪公园摄的照片上王玉云佩戴有项链、戒指、耳环和手表。王玉云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佩戴的金首饰和手表是他人所赠。刘可均诉称拿给王玉云的现金和为结婚而花费的各项支出刘都没有举出相关证据。王玉云仅认可在大陆得了刘可均人民币700元,“梦特娇”牌外衣一件,在大雅乡派出所得到刘可均给的返回大陆路费新台币10000元。对刘可均出资在昆明市租房和购家具的事实认可,对刘可均诉称的其他支出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王玉云、刘可均摄于花溪公园的照片、结婚证、公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所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并且已长时期,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刘可均提出离婚应当准许。关于刘可均诉称送给王玉云的首饰、现金和为结婚花费的若干开支要王玉云返还一节,经庭审查明,王玉云在婚前收受了刘可均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和手表一块有照片为证。婚后收受人民币700元和新台币10000元王玉云认可。王玉云婚前收受的首饰和手表,属于刘可均的赠与,现刘可均主张返还无法律依据。王玉云婚后得到刘可均给的人民币700元和新台币10000元是用于办理出境手续和返回大陆的费用,属于婚后家庭的生活支出,不应由王玉云返还。刘可均主张为结婚还花了若干费用要求王玉云返还既无证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借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双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可均与王玉云离婚;
二、刘可均出资购置存放在云南省昆明市的生活用具归刘可均所有;
三、驳回刘可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刘可均、王玉云各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国
审 判 员 周登高
审 判 员 吴成国


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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