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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厚容为与被上诉人蒋槐均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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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余厚容,女,苗族,1974年6月2日生,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乡麒麟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余华清,余厚容之父,汉族,1947年2月14日生,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乡花园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董纯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蒋槐均,男,苗族,1974年4月8日生,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乡麒麟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龙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余厚容为与被上诉人蒋槐均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槐均的诉讼请求,并由蒋槐均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蒋槐均与余厚容自愿;

二、婚生子蒋秋成随其母余厚容生活,由蒋槐均每月承担子女的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和凭据由蒋槐均与余厚容各承担一半,直至蒋秋成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3月20日前由蒋槐均将上一年度前述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余厚容;

三、共同财产:猪、牛圈各一间归蒋槐均所有;

四、共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乡农村信用社的贷款3000元由蒋槐均负责清偿;

五、余厚容的婚前个人财产:三门橱一个、碗柜一个、独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桌子二张、柜子二口、大箱子一口、皮箱二口、书桌一张、火盆一个、茶几一张、缝纫机一台、电视一台、录音机一台、板凳十根、棉絮十四床、床单十张、枕头六对、毛巾被一床、毛毯三床、电饭锅一口、大小碗共十个、盆子三口、铁锅一口属余厚容所有。

六、蒋槐均、余厚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蒋槐均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余厚容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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