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风涛与郭金英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张世培”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王风涛,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新村。......本文有98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王风涛,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新村。
委托人李天福,山东众旭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郭金英,女,1976年1月2日生,汉族,胜利油田天鹅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新村。
上诉人王风涛因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福、被上诉人郭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原、被告经同事介绍相识,1999年1月4日登记。双方无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均无。有:四五型楼房1套、29英寸海信牌彩电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原告单位集资款1200元、被告单位集资款3000元。双方无。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价格236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楼房的归属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予被告房屋补偿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郭金英与被告王风涛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四五型楼房1套、海尔牌洗衣机1台;被告分得:29英寸海信牌彩电1台;原、被告在其单位的集资款归各自所有,被告补偿原告9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金11811.5元;二、三项折抵,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10911.5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资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王风涛上诉请求加判漏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持有用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单据20000元,该笔费用报销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的住房归被上诉人居住使用,上诉人属生活困难,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
郭金英辩称,上诉人所提医疗费用单据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是否持有未报销的夫妻共同财产医疗费用单据20000元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
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月工资收入1000元左右,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600元左右。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在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漏认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上诉人没有为家庭购置大量财产而支付大额费用,上诉人月工资收入1000元左右,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且被上诉人又因分到住房而补偿上诉人11811.5元,从以上情况看,上诉人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经济帮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风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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