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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友林与王春荣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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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薄友林,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西宋乡小三合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山东利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王春荣,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西宋乡牧场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薄友林因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薄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飞、被上诉人王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来往不多,婚前感情尚可;2000年12月12日办理登记手续, 于2000年12月6日(阴历)举行婚礼。2001年9月6日(阴历)生育一男孩,取名薄其宇,现随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婚后一年内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一年后被告经常不回家。被告自2003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的婚前有:被子8床、褥子8床、木箱2个、20马力拖拉机一辆;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大立橱一个、写字台一张、地平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饭橱一个;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共同、。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
薄友林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将该案件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没有清楚的情况下就以下落不明而公告,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二、原审法院在实体处理方面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隐瞒五万元的,上诉人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并能证明确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原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子女小时就不尽抚养教育义务,现在子女连他妈是什么样子都 记不起来了,因此,由上诉人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薄友林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以上诉人名义所借的西宋乡农村信用社两份凭证,证据二是垦利县西宋乡小三合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各项上诉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来说明不是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中以采取报纸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是违法的。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取报纸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43条的规定,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当中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隐瞒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隐瞒了五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当中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方面,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复印件与庭审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另一方面,因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贷款凭证均是在一审存在的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向法院提交,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隐瞒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存在,在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隐瞒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43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贷款凭证不属于二审当中新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在本次诉讼之后,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隐瞒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存在,并且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财产权,上诉人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讼。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成长并无不利;上诉人认为自己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因上诉人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对于上诉人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但是,在社会关系和孩子生活情况发生变动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以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以俭
审 判 员 侯丽萍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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