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碧诉舒银林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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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沙 坪 坝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2089号
刘仁碧,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桥家村村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桥家村4组。
委托人魏华建,重庆天朗律师。
舒银林,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张家湾213号。
原告刘仁碧与被告舒银林一案,本院200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员王敬东独任审判,适用并于2007年7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建、被告舒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仁碧诉称,,要求与被告舒银林。
被告舒银林辩称,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仁碧与被告舒银林于1993年5月18日自愿登记。婚生一子(舒亚红,1994年7月13日出生,现就读于重庆市铜梁县西北中学校)。婚初双方关系尚可,1999年,原告刘仁碧再次出国务工。2006年7月,原告刘仁碧回国后,双方为琐事常生纠纷,现原告刘仁碧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舒银林离婚。审理中,被告舒银林认为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刘仁碧出国在外,双方缺乏交流所致,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 有原告刘仁碧提供的、证言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刘仁碧务工回国后,夫妻关系虽有所不睦,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被告表示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仁碧要求与被告舒银林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刘仁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敬东
二OO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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