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与周丽娟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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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清民初字第248号
王智,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清流监狱12幢203室。
委托代理人唐福勇,福建归化律师。
周丽娟,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建阳监狱医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宋菊珍,女。194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清流监狱宿舍,系被告周丽娟母亲。
原告王智与被告周丽娟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8月6日、200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全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告与在清流监狱医院工作的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6月22日在四川奉节县登记,婚后盛情尚可。同年8月24日原告听到一名家住厦门自称江某的刑满释放男子找被告母亲索还彩礼,原告即在卧室寻找被告过去写的日记和书信,发现其中记载了被告过去与江某交往的情况,当晚经原告一再找被告质问,被告不得已写了一封忏悔信给原告。同年11月底被告因转干调建阳监狱医院工作,2001年10月27日生下一子王国桦。2003年5月3日被告休假回清流探亲时,无故以原告对其母亲不好为由与原告争吵,并威协要与原告,当晚借宿不
归,第二天一早即返回建阳监狱。5月6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和好,原告于5月27日到建阳监狱看望被告时,在其床上找到2003年5月18日被告与一男子合影的照片四张,原告在被告回来时要求其解释,被告说是她的一个朋友,并随手撕掉其中的两张,原告抢过剩下的两张并打了被告两拳,并要求被告将这个男人的关系讲清楚,被告不说,双方便互相推搡。事后,原告对殴打被告一事非常后悔,多次向被告赔礼道歉并表示和好愿望,但被告置之不理,其于2003年5月27日接到回清流监狱工作的调令,也以为由拒绝调回。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
经举证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证明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王智提供的结婚证原件2本,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基本情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子王国桦由其,被告表示同意。
2、原、被告各自提供有本人签名而对方未签名的“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在2003年6月15日至17日曾经协商过离婚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
3、原告提供的陈美珠的证言,以证明2003年5月3日晚被告与原告吵口后在其家中借宿,原告来劝而劝不回的情况。
4、原告提供的购买家俱收款收据2张,合计6700元,以证明家具价格情况。
5、原告提供的清流监狱医务人员培训《合同书》及向清流监狱缴纳培训费10740元的收款收据。
6、被告提供的“福建建阳隆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专卖部销售单”一份,以证明新科DVD售价为人民币800元的情况。
7、被告提供的“建阳监狱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情况。
8、被告提供同事陈远珍的书面证词;建阳市立医院诊疗的;建阳市公安局技术检验结果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打被告的经过、治疗诊断情况及伤情为“轻微伤”的情况。
9、原告提供福建省清流监狱财务科出具的周丽娟建房借资款收款收据2张,合计13000元,以证明原被告交给清流监狱建房借资款的情况。
10、原告提供为:女式摩托车一辆价值6600元、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60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2200元、家俱一套3000元、沙发一套2800元、洗衣机1500元、热水器、沙窗、窗帘、书柜、床头柜、床等日常用品。
以下为当事人各方对所举证据之证明事项提出的异议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证:
1、原告提供被告于2000年8月24日写给原告的信件一封,以证明被告婚前与江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婚后保持暧昧关系,对原告不忠问题。被告认为,这封信并没说明什么问题,“97.11.24”是被告婚前与三明男朋友的日记,与江某无关。江某的父亲与被告父亲是结拜兄弟,江某是来看被告父亲的。并出具江某于2003年7月23日写的书面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是被告的婚前行为,只能说明被告对其婚前的行为有所隐瞒,且该事项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忠等问题。
2、原告提供被告于2003年5月18日与一男子合影的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与其他男子相拥并保持暧昧关系。被告认为,这2张照片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事情发生的第二天,这个男的有来与原告见面,当时我的同事也在场,是几个人去玩的普通照片。
本院认为,该2张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被告与其他男子相拥并保持暧昧关系
的证据。
3、原告提供江腾展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登记表一份,及清流监狱干警袁渊、罗建鑫的书面证词各一份,以证明江腾展的身份及2000年8月间在被告家住了一段时间。被告认为,对江腾展的身份无异议,但江腾展是来看本人父亲的,住了三、四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争议不大,当时原、被告已结婚且住在一起,江腾展的来访
不能证明被告此时有不正当行为。
4、原告提供清流监狱直属三中队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精神受损害的事实。被告认为,精神赔偿应出具病历证明,清流监狱叫干警陪同是为防止原告发生意外。
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存在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且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的情形,不能作为其请求婚姻损害赔偿的依据。
5、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向其父亲王伦元60000元的1张;重庆市奉节县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4张,其中2000年6月10日20000元、2000年9月17日10000元、2000年10月8日1000元、2000年11月27日5000元,合计36000元;原告申请本院查询“王智”户名自1999年12月15日起至2000年11月28日止在清流县邮政储蓄查询原告父母汇款给原告55000元的存款回单;2003年7月12日重庆市奉节县水利局王伦元所寄信封1个(用于邮寄60000元借条给原告作为债务凭证)。以证明上述60000元款都是原告父母从老家汇来的。原告认为,该债务60000元中,19000元是因被告与原未婚夫周昕退婚,由原告转帐还给其未婚夫的钱;13000元是退被告的委培费;10000元买家俱;10000元给被告父亲看病;为被告跑调动3000元;被告调建阳监狱工作费用5000元;原告母亲到看望被告母亲给4000元。被告认为,对原告所举2001年2月20日的6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所讲的债务都不属实,其中有两笔即2000年7月13日的2000元、2000年8月18日的5000元都不是重庆汇的款;2000年6月10日的20000元是归还被告原未婚夫周昕替被告交的住房款13000元,该房屋现在仍为原告居住,另7000元买家电,是原告父亲在我们婚前赠予的。原、被告是6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举行婚礼,房款是6月17日还周昕的,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父亲生病确诊后回清流监狱医院住院是公费医疗,费用由公家出,原告并未出钱。被告考公务员退还监狱的委培费是被告自己去借的。其他债务本人不知,原告也未告知被告,原告把钱花到那里被告并不知道。在今年6月17日原告写的离婚协议上并未提到有共同债务问题。
本院认为,一、原告所写60000元欠其父亲的,由原告父亲王伦元自重庆市奉节县水利局所寄,由于原告与王伦元系父子关系,该证据因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失去证明力;二、从原告申请本院查询“王智”户名自1999年12月15日起至2000年11月28日止,在清流县邮政储蓄查询原告父母汇款给原告的存款回单中可以看出,操作代码为3265重庆机号的存款为2000年6月10日20000元、2000年7月11日2000元、2000年8月9日10000元、2000年9月17日10000元、2000年10月8日1000元、2000年11月27日5000元。六笔汇款合计48000元。其中被告只认可2000年6月10日200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是200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的,本院认为该2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余款28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是,与此同时,该28000元属于何种性质(如借贷、赠与等)难以分清。因此,对原告关于6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夫妻矛盾加深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实际情况负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教育费。关于婚姻过错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该家庭大部分家用电器及家具均为原告在婚前或婚后购置,应本着对家庭的贡献大小原则进行分割,原告依法可以多分。关于原告主张6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仅认可原告用于归还周昕的建房借资款13000元及购买家用电器的7000元,该2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关于住房问题,因交纳给清流监狱的13000元系建房借资款,并未取得该住房的产权,该建房借资款应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但住房没有产权不得进行分割。其余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岐较大,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智与被告周丽娟离婚;
二、婚生子王国桦由原告王智抚养,被告周丽娟按月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260元,并于每年的寒、暑假各探望王国桦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分割: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家俱一套、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及房内沙窗、窗帘、书柜、床头柜、床等归原告所有;女式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原告婚前交纳的清流监狱建房借资款13000元归原告所有(另7000元因未能认定购买何项家用电器,从原告多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体现)。
案件受理费960元,其他诉讼费464元,合计人民币142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应鹏
审 判 员 黄水林
审 判 员 刘华林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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