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与贺玉莲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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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刘敏,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钻前轻型车队司机,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华家属区。
委托人齐志英,山东天地恒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贺玉莲,女,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荟翠物业公司钻前幼儿园教师,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敏因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志英、被上诉人贺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山、朱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贺玉莲与被告刘敏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登记。1988年6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凯。婚后至1991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2000年原告向原审法院,2000年12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电冰柜1台、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25英寸长虹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空调1台、三洋洗衣机1台、电脑1台、放像机1台、55型楼房1套、被告单位有集资款1.4万元。被告自1999年开始经营三味酒家,在此之前,被告还经营过川味饭馆和胜华老川味饭馆。被告曾将家中的存款投入饭店进行经营。在经营前两个饭店时原告认可到饭店站过吧台。三味酒家内有木椅45把、餐桌6个、长条桌8张、铁椅20把、沙发3套、21英寸王牌彩色电视机2台、29英寸青岛牌彩色电视机2台、海尔一托二空调1台、美的柜式空调1台、春兰牌柜式空调1台、春兰牌挂式空调2台、奥可丝挂式空调2台、功放机4台及餐具一宗。原告月工资收入为943.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共同财产55型楼房的现价值进行鉴定,其现价值为51901元,支出鉴定费320元。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婚生子刘凯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互不谅解,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婚生子刘凯随被告共同生活,应予准许,原告应依法支付子女费。55型楼房1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按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房屋现价值给予原告一半的补偿,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味酒家的内部设施及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与他人同居,所提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万元债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另有共同财产毛毯7床、太空被4床、床罩3床、电饼档1个、宝石戒指l枚、金项链1条、小戒指1枚,原告从家中带走,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13.8万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三味酒家所欠的及原告向其父亲9000元,所提证据均不足,其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贺玉莲与被告刘敏离婚;二、婚生子刘凯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2年5月起每月支付刘凯抚养费236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三、25英寸长虹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空调1台、海尔电冰柜1台归原告所有;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三洋洗衣机1台、电脑1台、放像机1台归被告所有;四、55型楼房1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费25950.50元;被告单位的集资款1.4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7000元;五、三味酒家的债权:王德忠欠3000元、蔡长青欠3000元、司自强欠200元及该酒家的内部设施:木椅45把、餐桌6个、长条桌8张、铁椅20把、沙发3套、21英寸王牌彩色电视机2台、29英寸青岛牌彩色电视机2台、海尔一托二空调1台、美的柜式空调1台、春兰牌柜式空调2台、春兰牌挂式空调1台、奥可丝挂式空调2台、功放机4台及餐具归被告所有。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0元、费1360元、鉴定费32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负担860元。
刘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根据物价局等六部委2001年共同作出的关于涉案物品价格的认定及东营市根据上述规章所作的地方规定,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55型楼房的现价鉴定应由物价局所属的财产认定中心作出,原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对于三味酒家现有债务全部不予认定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3、上诉人在单位的集资款1.4万元,实际上单位已先后返还了部分,剩下的被华安公司扣留充抵了水、暖、房屋租赁费;4、原审法院认定的债权均已过诉讼时效,都是一些死帐,原审法院将其判归上诉人所有,没有任何意义;5、原审法院对于夫妻的金银首饰没有认定是错误的。
贺玉莲辩称,1、原审法院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现住房进行价值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所经营的三味洒家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开办三味酒家时,被上诉人就不同意,被上诉人也没有参与过该饭店的经营,上诉人也从未将该饭店的经营收益用于过家庭生活,即使三味酒家有债务,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况且上诉人所举债务证据不足,其主张有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从家中拿了1.4万元的存款用于单位集资,从未提及单位返还了部分,即使有返还也是返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争议的楼房进行鉴定是否合法;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债务没有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集资款1.4万元并进行分割是否正确4、原审法院对债权的判决是否正确5、原审是否漏判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胜利油田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据的刘敏欠房租及水费的证明1份,上诉人用以上证据予以证实其欠该单位房屋和水费共计106943.95元;2、上诉人请求宿宗良出庭作庭,予以证实上诉人欠其酒、饮料等货款39454元,宿宗良并向法庭出示了上诉人为宿宗良出具的若干;3、黄河钻井总公财务资产管理中心钻前公司财务资产管理站出具的该公司股金返还的表格若干,予以证明1.4万元的集资款已返还9073.3元,上诉人并主张另外集资款4000元被胜利油田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留冲抵了水、暖、房屋租赁费。
贺玉莲认为,1、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胜利油田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据的刘敏欠房租及水费的证明,不予认可;2、对于宿宗良出庭作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宿宗良在原审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没有提交,在开庭前也没有提交,对该债务不予认可;3、上诉人在原审一再强调集资款是1.4万元,并没有说到返还9073.3元,即使是返还了也是返还给了上诉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因上诉人脾气不好,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后上诉人动手打被上诉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0年12月30日原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争议的楼房进行价值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所争议楼房进行鉴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开办了三味酒家,该酒家由上诉人独自从事经营管理,其收入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三味酒家的债务也理应由上诉人自已承担,原审法院也将三味酒家的债权及全部财产判归上诉人所有,其要求与被上诉人分担三味酒家债务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其单位交纳了14000元的集资款,且其从未主张有过返还,二审过程中,其主张有部分返还和扣留,被上诉人未收到,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款已不存在,不应分割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主张夫妻共有的债权判归上诉人所有,是原审法院赋予上诉人的一种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以上债权均已过诉讼时效,是一些死帐,其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可以放弃;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漏认夫妻共同财产,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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