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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满珍诉张建民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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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满珍,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姜畲镇进军村许家村民组94号。
委托人徐俊明,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建民,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姜畲镇进军村许家村民组94号。
委托代理人贺保庭,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原告余满珍诉被告张建民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满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0年12月10日办理登记。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近四年,现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
被告张建民辩称:1、原、被告双方多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造成;2、原告要求离婚,应当将原告在外七年打工的收入列入进行分割,并对还未成年的小孩张卓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14日生育女孩张玉军,现在外打工。1996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张卓,张卓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另双方结婚时,被告给付的彩礼金有2600元(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的陪嫁物品有一台韶峰牌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蜜蜂牌缝纫机及被窝铺盖等床上用品。婚后,原、被告双方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冰箱、洗衣机、29寸彩色电视机、影碟机、摩托车各一台,另起杂屋五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给女儿张玉军购买了花费342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满珍与被告张建民自愿离婚;
二、被告张建民自愿小孩张卓,原告的陪嫁物品一台韶峰牌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蜜蜂牌缝纫机、被窝铺盖等床上用品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摩托车一台、杂屋五间原告应分得的部份,原告余满珍自愿放弃分割,抵作小孩张卓的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余满珍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强

二 0 0 九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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