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芝与李亮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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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辛民初字第4—034号
:李凤芝,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田家庄乡北贤邱村,务农。
:李亮,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田家庄乡耿家庄村,务农。
原告李凤芝与被告李亮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员呼万恒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没有感情,要求与被告。婚生女孩由我,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称辩:我们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于1992年正月生一女孩,取名李骋,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1年6月至今。原告曾于2002年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02年9月做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18寸彩电一台在被告处,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有:99年盖北房四间,大门一座,南房一间,共合款5.5万元。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总价值5.5万元表示认可,但提出盖房时共计5.38万元,未提出证据,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5.5万元的说法予以采信。原告提出3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婚生女孩李骋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5万元(建房折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5.38万元,因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凤芝与被告李亮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孩李骋由原告李凤芝抚养,被告李亮负担抚养费(每月四十元,每年12月30日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 被告李亮返还原告李风芝个人财产18寸彩电一台。
四、夫妻共同财产:北房四间、南房一间、大门一座(合款5.5万元)归被告李亮所有。被告李亮给付原告李风芝共同财产折款2.75万元。
以上第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李风芝负担175元,被告李亮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费3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审判员 呼万恒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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