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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宇与周琴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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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米君卓”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5)石民初字第207号 杨宇,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石泉县喜河镇干部,住石泉县土管局院内(现留职停薪居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 周琴,女......本文有112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2005)石民初字第207号

杨宇,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石泉县喜河镇干部,住石泉县土管局院内(现留职停薪居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
周琴,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址同上,现在外打工下落不明。
原告杨宇与被告周琴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婚后前两年感情还可以,1999年生育孩子后,被告脾气、性格发生变化,双方常发生争吵,夫妻间不断发生矛盾。200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无联系,无音讯,夫妻生活长达二年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在喜河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9年4月25日生育一女杨紫薇。此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在石泉开美容美发时,由于生意不好导致关门,原告为此停薪留职到重庆打工,2003年3月,被告将女儿交原告父亲管养也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两年多,相互无联系致。被告外出打工给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后在未履行,其女儿杨紫薇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一直由原告负责在石泉以及重庆全托他人和幼儿园管养至今。原告为杨紫薇花费医药费1242.01元,教育费2860元,生活保姆费9000元,托管费3500元,合计16602.01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柜式3匹格力空调1台、挂式1.5匹志高空调1台、14英寸创维彩电3台、21英寸康佳彩电1台、208型容声冰箱1台、奇声音箱1套,高组合柜1套、一字柜1个、席梦思床2架(1.5米、1.2米各1架),以原告之父杨成渝名义购买其父单位石泉县土管局分给杨成渝住宅一套,面积129平方米,2004年12月原告以75000元的房价款(不含过户办证费),出卖给张明。被告婚前无财产。双方无。共同:购房贷款28000元,借款利息838.06元,欠其父杨成渝房屋指标补偿金10000元,为存放家具财产租房2年的租赁费4000元,合计债务42838.06元。
共同财产出卖房屋价款75000元,从中减去子女医药费、教育费、生活保姆费、托管费及外欠债务合计59440.07元,下剩房价款15559.93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2005年10月12日,本案在审理前,被告其姐周传兰到庭口头告知被告在北京治病,并当即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要求本案延期审理半月并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延期,期满后开庭审理时,被告仍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协议,儿童医院诊断报告单、门诊诊疗证、医药费收据,托管费、生活费证明,幼儿园证明,房租费收条,谈话,证言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感情尚好,但由于生育孩子后,尤其在被告开办美容美发期间,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被告先后外出各在异地务工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二年半,相互未履行夫妻义务,也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女儿一直由原告负责,全托他人和幼儿园代养,为利于子女抚养教育,原告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子女抚养费双方应共同负担。婚后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宇与周琴离婚。
二、杨紫薇由杨宇抚养;周琴自2005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直到独立生活为止。
三、柜式3匹格力牌空调1台,康佳牌21英寸彩电1台,1.2米席梦思床1架,一字柜1个归周琴所有;其余财产归杨宇所有。房款下余部分人民币15559.93元,杨宇、周琴各自分得777.96元。
四、分给周琴的上述财产,由杨宇代管;周琴索要时,由杨宇交付给周琴。周琴应分得的人民币777。96元,抵扣杨紫薇的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000元,由杨宇、周琴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德均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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