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巧环与刘恩田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孙秀华”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3)新民初字第380号 高巧环,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郑州市邙山区同乐小区112号楼16号。 刘恩田,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回族,郑州市管城区后阜民里62号,现在新乡市......本文有62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2003)新民初字第380号
高巧环,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郑州市邙山区同乐小区112号楼16号。
刘恩田,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回族,郑州市管城区后阜民里62号,现在新乡市监狱服刑。
原告高巧环与被告刘恩田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员独任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巧环、被告刘恩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草率,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一些琐事生气,95年10月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遇事少有不顺就拿原告出气,对原告进行毒打,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肉体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于1997年与被告生活至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被告因故意伤害于2002年8月被判刑,故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并每月支付女儿刘雪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一份;②身份证一份。
被告辩称:我因被判刑2年,现还有一年零二十二天服刑期,如果原告坚决要求,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不准看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平时生活中我没打原告,都是原告打我,我身上还有原告用刀擢的伤疤,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很好,我还是很喜欢原告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4月相识,同年11月14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刘雪,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发生打架。1997年原告到北京打工,感情趋于恶化。被告2002年因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新乡市监狱服刑已十一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深化,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考虑到被告尚在服刑期,为有利于其安心改造、重新做人,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巧环与被告刘恩田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巧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吉涛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和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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