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多文与蓝碧女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王忠鹏”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2)海南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吴多文,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国营西联农场职工,住西联农场综合场。 被上诉人蓝碧女,女,1964年6月2日生,汉族,国营西联农场下岗职工,现......本文有79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2002)海南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吴多文,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国营西联农场职工,住西联农场综合场。
被上诉人蓝碧女,女,1964年6月2日生,汉族,国营西联农场下岗职工,现住西联农场东园住宅小区16幢3楼B门。
上诉人吴多文因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原、是1989年1月经原告胞姐介绍认识,同年3月7日在儋州市洛基镇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导致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1996年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生活。2001年1月份,原告向本院,要求与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各居异处,互不往来,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许离婚。对于婚生男孩吴清达的问题,因原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庭后经征询孩子的意见,孩子也表示愿意与被告生活。为尊重孩子的意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母亲,应承担一定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条之规定,判决发如下:1、准予原告蓝碧女与被告吴多文离婚。2、婚生男孩吴清达(1990年2月4日生)由被告吴多文抚养,原告蓝碧女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并定于每月26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给被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婚姻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居住条件差,导致夫妻经常分居,要求双方和好,如若判离婚,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增加小孩抚养费和教育费为每月30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过错损害赔偿费5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共同生活愿望,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双方性格不合,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89年1月经被上诉人胞姐介绍认识,同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清达。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1996年被上诉人搬回娘家居住,与上诉人分居生活。2001年1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不能和好,仍各居异处,互不往来。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婚前认识时间过短,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深Z,双方分居时间达数年,且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挽救其已破裂的夫妻感情,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上诉要求增加小孩抚养费及请求判令支付赔偿金之主张没有道理,因被上诉人系下岗工人,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已不易,增加抚养费被上诉人没有能力,主张被上诉人有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5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守冠
审 判 员 何书丰
审判员 王朝芳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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