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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元良与陈惠心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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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何元良,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村东平大街北五巷3号。
被上诉人(原审)陈惠心,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村东平大街北五巷3号。
上诉人何元良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7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12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 1995年5月1日生育女儿何宝欣。从1998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改变,与家人相处不好,双方经常发生吵闹,故双方感情很差。被告认为双方虽然经常发生吵闹,但感情很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被告间的感情从双方认识时起至1998年前都较好,由此可认定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均较好。从1998年起,虽然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吵闹,但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妥善处理,问题一定能得到圆满的解决。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元良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何元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接触较少,对彼此的性格爱好不甚了解,婚后被上诉人的脾气叫人难以忍受,不准上诉人同父母及家人、亲戚来往,经常为一点小事大吵大闹,上诉人只有忍让,希望总有一天被上诉人会改变,但这么多年来,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变好,反而变本加厉,实在让上诉人无法忍受。由于长期的吵闹,导致,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经济来源,所以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房屋一间、摩托车一辆以及家私、家用电器归被上诉人所有,夫妻现金13000元,由被上诉人补回5000元给上诉人。
上诉人何元良在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惠心答辩称: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被上诉人陈惠心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相互间和睦相处。从1998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虽然双方之间存在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加强沟通和谅解,互相尊重,夫妻间的矛盾则完全可以化解,夫妻关系仍然有改善的可能。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元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审 判 员 罗 睿
审判员 王文辉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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