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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明与于春霞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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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项民初字第4065号

王晓明,男,一九七六年九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教师,住项城市官会镇毛楼村。
于春霞,女,一九七七年一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项城市官会镇于庙村。
原告:王晓明与被告于春霞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被告于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明诉称,我和于春霞经媒人介绍相识,属半自主婚姻,从见面认识到下礼、登记不足两周,感情基础差,随着双方接触增多,话不投机,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为此,我提出,时我向女方下彩礼五千元,将小麦存入女方家庭开办的面粉厂,因发生,在取面时遭拒绝,至今被告仍欠我面粉三百八十斤。为此,我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五千元,面粉三百八十斤。
被告于春霞辩称,一、我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我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二、原告所称下彩礼五千元,我不知道,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五千元。三、原告存入面粉厂小麦一事我不知道,我不是面粉厂负责人,原告不应向我追要,他可以另行。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官会镇司法所证明一份;2.王海艇的证言一份;3.王自强的证言一份;4.官会镇后毛楼行政村证明一份;5.证一份。
被告于春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于彩彬的证言。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王海艇、王自强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法院依职权调取于彩彬的证言,原告对其中证明他与其他女教师混到一块情况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对此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存在部分异议证据,即证人于彩彬的证言,对其异议部分不予采信,其他部分因双方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被告方存有异议的证据;1.王海艇的证言。此证言证明女方面粉厂欠原告面分三百八十斤,然而此证言不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仅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故对此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证人王自强关于女方曾向原告要彩礼五千元的证言,此证言与双方无异议的于彩彬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依双方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晓明与被告于春霞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在项城市官会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未同居生活。随后双方便发生纠纷,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双方在财产问题上存在分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五千元,面粉三百八十斤、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在婚前向女方下彩礼五千元,此款有被告父亲于彩彬接收,上述事实,有证人于彩彬的证言为凭,关于面粉一事,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便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造成纠纷均有责任。原告将彩礼送给被告之父,而向被告要求返还,主体不合格,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追要面粉三百八十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晓明与被告于春霞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林
审 判 员 张海峰
审 判 员 吴玉东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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