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枝与马树忠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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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王立枝,女,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永合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人范本益,山东沾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马树忠,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乡永合村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烈士山路15号3单元503房间。
委托代理人王海岩,男,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住河口区海运小区3号楼。
上诉人王立枝因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本益、被上诉人马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马树忠与被告王立枝于1988年12月8日登记,1990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梦昊,现在新户中心小学五年级读书。2000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马新宇,现随其父马树忠生活。2001年5月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投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另查明,原告有:土木结构房屋4间、立橱1个、书橱1个、木制双人床1张、菜橱1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立橱1个、写字台1张、缝纫机1架、电风扇1台、沙发1对;有:18英寸海信彩电1台、手机1部、电视柜1个、被子3床、沙发1套、三抽桌1张。原告称家中有12000元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有电脑1台、电脑桌1张、床1张,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树忠与被告王立枝婚后虽然生活多年,生育了子女,但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因性格不投,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家中有12000元存款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称原告在济南家中还有电脑1台、电脑桌1张、床1张,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被告对婚生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维持现状为宜。现被告王立枝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扶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树忠与被告王立枝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新宇随原告马树忠共同生活,婚生女孩马梦昊随被告王立枝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育费;三、:土木结构房屋4间、立橱1个、书橱1个、木制双人床1张、菜橱1个、手机1部归原告所有;18英寸海信彩电1台、电视橱1个、立橱1个、写字台1张、三抽桌1张、沙发1套、沙发一对、被子3床、缝纫机1架、电风扇1台归被告所有;四、原告马树忠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立枝生活扶助费1500元;上述三、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树忠负担,实际支出费用60元由被告王立枝负担。
王立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有,在离婚案件中有过错,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近三年的收入漏判,应依法分割;3、上诉人在农村为了生活、给孩子治病,借张玉凤2800元、姜树亭3800元,属共同,应由双方共同负担;4、被上诉人居住的济南市历城区烈士山路15号3单元503房间、农村的瓦房4间及上诉人所使用的电脑等物品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马树忠辩称,被上诉人没有第三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在家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在济南住处的物品全部拉走,被上诉人现生活困难,更无积蓄而言,被上诉人居住的济南市历城区烈士山路15号3单元503房间是租住房屋,电脑是被上诉人借用他人的,不是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应否进行赔偿2、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之间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医药公司王世莲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在被上诉人的妻子带儿女回家,晚上有一女子在被上诉人的房间穿着拖鞋打毛衣;2、原济南市历城药材公司刘凤英等6名老干部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在上诉人回农村期间,多次看见被上诉人同一青年妇女出出进进到被上诉人的宿舍,大家议论纷纷,一致认为那青年妇女确系第三者;3、济南市历城区利民药房黄俊峰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在被上诉人的济南住处常有一女子在此留宿,关系不正常,此女子不是被上诉人的妻子;4、一女子身份证复印件和三张照片,上诉人称此人就是被上诉人的第三者;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马梦昊出庭作证,证实有一女子到过被上诉人处,并留有裙子和内裤。上诉人用以上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有第三者。
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2、3并非所写,是上诉人与其代理人伪造的;证据4,照片中的人被上诉人不认识,身份证复印件是被上诉人在办理信箱时,借朋友的身份证进行使用,并非第三者。被上诉人认为其女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不具备成年人的思维能力,其证明完全是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教唆,其证言不应采信。
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成立了观念杂志社,两年半的收入原审判决遗漏,应进行分割,并提交了河口区局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被上诉人任责任编辑的统计原理、会计原理、礼仪概论等书籍;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现居住的济南烈士山路15号503房间是被上诉人自己买的房屋,上诉人用以上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遗漏了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认为,观念杂志社不是被上诉人个人所办,被上诉人只是观念杂志社聘用的工作人员,河口区土地局出具证据只能说明其向观念杂志社交纳了出版费,并非被上诉人个人收取,上诉人提交的该收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个人收入;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任责任编辑的统计原理、会计原理、礼仪概论等书籍,不是被上诉人任主编,所以被上诉人不可能有客观的收入。被上诉人现居住的济南烈士山路15号503房间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一起生活时就租住的房屋,被上诉人没有购买。原审判决并没有遗漏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争议的第三个焦问题上诉人主张其自2000年至2002年为了孩子上学、治病及家庭生活,借了张玉凤2800元,姜树亭3800元,共计6600元。姜树亭出庭进行了证实。
被上诉人认为姜树亭系上诉人的表舅,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债务不认可。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8登记结婚。上诉人在原审庭过程中认可有共同债务3000元,是在老家租房子及孩子生活费借的,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主张有土木结构房屋4间,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后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对此互不珍惜,致使,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其婚生女出庭作证情况看,所有证据均指向被上诉人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确有过错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相应的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不能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及下落,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自2000年至2002年为了孩子上学、治病及家庭生活6600元,该主张与其在原审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主张有土木结构房屋4间,上诉人予以认可,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该土木结构房屋4间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电脑一部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原证据基础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基于二审提交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的负担;
二、被上诉人马树忠赔偿上诉人王立枝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马树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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