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华与朱绍贞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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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杨振华,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开发公司职工,住址: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雅苑小区75号楼2单元2号。
委托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朱绍贞,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雅苑小区75号楼2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齐志英,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振华因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利波、被上诉人朱绍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29日登记。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要求,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1990年2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梓婧,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与前妻1986年2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淼,不与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婚前,扬子牌电冰箱一台、蜜蜂牌缝纫机一台、迈克牌电饭锅一台、六门衣柜一套、单人木床一张、饭桌一张、椅子四把、油烟机一台、华帝牌热水器一台。
被告个人财产,日产放像机一台、爱德牌电饭锅一台,金星牌18英寸彩电一台、电视选台器一台、单人木床一张、单人铁架床两张、木箱两个、帆布箱两个、铁橱一套两个、圆桌一张、折叠椅两把、躺椅一把、办公桌椅一套、木制茶几一张、海棉坐垫椅一把、安吉尔牌饮水机一台。
原、被告共同财产,木制双人床一张、海棉床垫一个、钢架沙发一组(三个)、亚亚牌防盗门一个(以上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处)、2003年被告取走共同存款24500元,从家中拿走现金7500元,被告在胜利油田浅海工程有限公司有集资款25000元;原告在天同证券有股金607.85元;被告有住房公积金24211.91元、住房补贴9320.65元、养老保险金13550元;原告有住房公积金11498.97元、住房补贴2235.04元、养老保险金8396.7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同意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500元。原告婚前以20024元购买50型住房一套,与被告结婚后该50型住房调换70型住房一套,50型房款20024元折算到70型住房购房款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乾泰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原50型住房及原、被告现70型住房进行价格评估,50型住房评估值为38386。86元, 70型住房评估值为102257.76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共同借杨景仙6000元,原告提供(2004)东民初字第441号案卷中杨景仙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自行其与前夫生育的子女,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被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原50型住房在后就已不存在,原告要求按现行市场价从现70型住房款中扣除50型住房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50型购房款20024元,应为原告个人财产。对70型住房,依照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确定归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住房补偿。被告提取共同存款24500元及拿走现金7500元,未提供其合理消费的相关证据,被告应给原告相应补偿。被告在胜利油田浅海工程有限公司的集资款2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应为其个人所有,应依法作为分割。被告虽然在笔记本上记录10000元记名式,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国债是否真实存在,对此不予认定。住房鉴定费1600元,应由原、被告分担。原告主张共同债务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朱绍贞与被告杨振华离婚。二、原告女儿朱梓婧随原告朱绍贞生活,被告不承担朱梓婧抚育费。三、原、被告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各自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70型住房归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41116.88元[(102257.76-20024)÷2]。五、原、被告共同财产,木制双人床一张、海棉床垫一个归原告所有;钢架沙发一组(三个)、亚亚牌防盗门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提取夫妻共同存款24500元、现金7500元,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原告单位集资款25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2500元;天同证券有股金607.85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303.9元。六、原、被告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500元。七、住房鉴定费16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0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支付原告600元。以上第四、五、六、七项折抵后,原告尚须支付被告9820.78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费75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被告杨振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房屋归上诉人居住使用,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认定并予以分割。理由一:原审法院将70型楼房的价值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价值为119614.67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102257.76元。上诉人今年已经50多岁了,也没有住房,该住房应归上诉人居住使用。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提取24500元存款存在并支付被上诉人一半是错误的。该款已经用于生活消费和为母亲治病,系合理性支出。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单位有25000元的集资款是错误的,该款并不是上诉人缴纳,而是单位的同事以上诉人的名义缴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四、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单、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有误。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朱绍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婚姻缔结情况、子女的抚养问题、各自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等均没有异议。
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问题有:一、对70型房屋的分割及价值认定问题。二、关于上诉人提取的夫妻共同存款24500元的问题。三、关于上诉人的单位集资款25000元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四、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单以及存款利息等是否存在,是否应当进行分割的问题。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问题提交证据一、东营乾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1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70型房屋价值认定为102257.76元是错误的,应当是119614.67元。该份鉴定报告出具后,发现面积计算错误,该会计师事务所又重新出具的。当时被上诉人主张50型房屋系是个人财产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二、上诉人单位于2005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上诉人所提取的24500元的存款中,部分款项用于了到湖南、长沙学习和到广东、广西、海南等地方旅游消费了。关于其余部分的款项,由于上诉人母亲年弱多病,用于其母亲的住院治疗。证据三、一份和收条两份,证明上诉人在单位25000元集资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集资款是由上诉人同事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集资。证据四、由上诉人单位于2005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在取证时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三,出具时间均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向法庭提供这些证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要求,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进行质证。证据二和证据四,这些证据其所证明的内容发生的时间也是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也完全有条件向法院提交这些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问题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鉴定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对当中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70型住房的面积83.18平方米无异议,该鉴定报告应为有效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不属于二审中新出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双方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没有异议,应予以维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70型房屋认定与分割问题。原审法院本着依法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认定夫妻共同财产70型房屋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东营乾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价值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对居住房屋的实际面积83.18平方米的认可,该房屋的价值应为119614.67元。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50型购房款20024元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剩余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该房款的一半即49795.33元。
二、关于上诉人提取24500元存款的问题。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从银行分三次提取现金24500元,已用于合理性消费支出,现在已经不存在,对该24500元现金不应再予以分割。上诉人对现金7500元没有提起上诉,该75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750元。
三、关于上诉人单位的集资款25000元。该集资款有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集资款的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主张该集资款以别人的名义进行出资,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上诉人主张的集资款25000元不属于上诉人的集资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集资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费用以及存款利息。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及该费用,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中对该主张不予审查,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七项及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70型住房归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补偿款49795.33元。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木制双人床一张,海绵床垫一个归被上诉人所有;钢架沙发一组、亚亚牌防盗门一个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取的现金7500元,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750元;上诉人单位集资款25000元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500元;天成证券股金607.85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3。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平均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以俭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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