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泽勋与曹小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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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长 沙 市 芙 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芙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反诉)曾泽勋,男,1940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医师,住宁乡县白马桥乡康佳食品城曾泽勋中医前列腺病医院。
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银富来,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城陵矶村五一组。
被告(反诉原告)曹小艳(曾用名曹金琪),女,1962年2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大厦228室。
委托代理人胥任远,长沙市鑫海法律事务所律师。
赵建民,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辰溪县文化局干部,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辰阳镇公园街二组114号。
委托代理人何凌峰,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泽勋因与被告曹小艳发生登记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曹小艳提出反诉,曾泽勋申请赵建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了曹小艳提出的反诉,并通知赵建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曾泽勋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和银富来、被告(反诉原告)曹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胥任远、第三人赵建民的委托代理人何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曾泽勋诉称并对反诉辩称:我与曹小艳于1991年在宁乡县历经铺乡登记。2004年11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后,我经多方查证,得知曹小艳离婚时隐瞒了于2003年3月1日以其个人名义登记购买的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18、119号门面房两个以及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D08栋115、116号门面房两个,价值一百多万元的共同财产。并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欺骗我说118、119号门面房是租来的,以此骗取我每月8 000元的租金 ,至离婚时,我向曹小艳支付了一年多的本属于自己房屋的租金。另外,在离婚时,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的曹小艳所欠债务有:欠王自辉印刷款2 970元;欠曾美兰10 000元。为此,请求法院确认曹小艳与赵建民之间关于115号、116号、118号门面房的赠送行为无效,判令曹小艳故意隐瞒的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18号、119号门面房以及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D08栋115号、116号门面房全部归我所有,由曹小艳返还给我租金80 000元,由曹小艳负责偿还王自辉印刷款2 970元以及曾美兰10 000元。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由曹小艳掌握家庭经济支配权,故其反诉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曾泽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曾泽勋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曾泽勋的诉讼主体资格;
2、1份,拟证明离婚时查清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摊情况;
3、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曹小艳在曾泽勋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撤诉期间,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4、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在曾泽勋和曹小艳中,曹小艳没有如实陈述和共同债务情况;
5、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曹小艳在夫妻关系不和期间,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
6、证明及、出库单、收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泽勋欠王自辉债务及归还债务的情况;
7、财产清单2份,拟证明曹小艳多次虚假陈述共同财产的情况;
8、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曹小艳骗取了曾泽勋租金192 000元;
9、书信1份,拟证明曹小艳婚前无任何;
10、证明1份,拟证明曹小艳的膀胱癌是误诊,不具备法律上多分财产的条件;
11、曾美兰出庭作证的证明1份,拟证明曾泽勋和曹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曹小艳支配家庭经济;
12、保险交费单2份,拟证明曾泽勋和曹小艳欠曾美兰10 000元的情况;
13、证明1份,拟证明曾泽勋、曹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经济支配情况以及曾念田受赠的情况;
14、证明1份,拟证明曾泽勋、曹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经济支配情况以及曾海华受赠的情况;
15、房产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曹小艳在2002年将东方之珠221号房屋登记在曾慧宇名下,为离婚作准备;
16、情况2份、申请表1份,拟证明曹小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长沙市杨家山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18、119号门面房;
17、赠与合同1份、房屋产权情况1份,拟证明曹小艳为转移财产将118号门面房赠与其胞兄赵建民;
18、房屋产权情况2份、房地产转让过户单2份,拟证明曹小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长沙市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D08栋115号、116号门面房;
19、赠与合同2份、房屋产权情况2份,拟证明曹小艳为转移财产将115号、116号两个门面房赠与其胞兄赵建民;
20、曹小艳开支情况表1份,拟证明曹小艳曾多次送给其亲属钱物共计179。2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曹小艳辩称并反诉称:我与曾泽勋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于2004年11月25日在宁乡县人民法院离婚时已进行了明确的分割。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18、119号两个门面实际上是楼上楼下一整体房屋,该房屋是我于2002年12月28日、2003年1月8日从刘细贵处借款15万元和易建恺处借款20万元以房屋按揭方式分期购买的,分期付款期限为10年,每月支付购房费本息金4 260。98元。2004年10月2日,由于我不能按时归还银行房屋贷款,将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18号门面房作价转让给赵建民并进行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所得房款已归还欠款,尚有银行房屋贷款40多万元,每月需归还银行房屋按揭贷款本息金4 260。98元。我并没有独吞财产,也没有隐匿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没有欠曾美兰借款10 000元,也没有欠王自辉印刷款2 970元。曾泽勋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泽勋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同存款138.9万元以借付和赠与等方式给其亲属买房子、交学费、结婚和购买保险,已损害了我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曾泽勋向我返还共同存款138.9万元中的二分之一(即69.45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曹小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曹小艳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曹小艳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产权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19、118号两个门面房是一个整体房屋;
3、1份、住房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曹小艳将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19号门面房所有权给建设银行长沙市芙蓉支行,以其履行借款38。8万元的合同;
4、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1份,拟证明曹小艳每月归还银行借款4 260.98元,由银行代扣;
5、1份及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曹小艳于2003年1月8日从易建恺(已出庭作证)处借款20万元;
6、借条1份,拟证明曹小艳于2002年12月28日从刘细贵(已出庭作证)处借款15万元;
7、家庭开支费用大约统计表1份,拟证明曾泽勋与曹小艳从1991年到2002年11月的家庭开支大约为138。9万元;
8、委托协议1份,拟证明赵建民于2002年5月26日委托曹小艳代其购买115、116号门面房;
9、房屋所有权证2份,拟证明115、116号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是赵建民;
10、赵建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赵建民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赵建民述称:我是115、116号门面房的产权人,他人不能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追加我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赵建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书2份,拟证明赵建民为115、116号门面房合法的所有权人;
2、房屋产权情况2份,拟证明赵建民所有的115、116号门面房的房产情况;
3、委托协议1份,拟证明赵建民于2002年5月26日委托曹小艳代其购买115、116号门面房。
在庭审质证中,曹小艳对曾泽勋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不足以证明曹小艳转移、隐瞒了共同财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不足以证明曾泽勋拿出了租金;对证据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曹小艳患膀胱癌只是一个误诊,不能因此而多分财产;对证据11(证人曾美兰已到庭作证)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证据14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已在离婚诉讼时处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曹小艳借钱后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曹小艳不是赠与房屋,而是转让房屋,将转让写成赠与,目的只是想减少所交的契税;对证据18和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房屋不是曹小艳自己所买,而是代赵建民购买,购房款也是赵建民所交;对证据2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赵建民对曾泽勋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的质证意见与曹小艳相同;对证据6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且与赵建民无关;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赵建民无关;对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曾泽勋对曹小艳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一个门面房的楼上和楼下;对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有虚假,且系曹金其借款,与曹小艳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曹小艳单方所写,且记录不属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对证据10因无原件,不提出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赵建民对曹小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曾泽勋对赵建民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曹小艳对赵建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曾泽勋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来源、形式 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证据15所涉及的问题已在离婚案中得以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8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和证据14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据19相互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0是曾泽勋个人所写,且不在其本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曹小艳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9和证据10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和证据7所涉及的问题已在原离婚案中得以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8与其提供在管理局档案中的赠与合同相矛盾,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赵建民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其提供在房地产管理局档案中的赠与合同相矛盾,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曾泽勋、曹小艳、赵建民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1年7月23日,曾泽勋与曹小艳在宁乡县历经铺乡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感情不和,2004年8月18日,曹小艳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曾泽勋离婚,同年11月25日,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宁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准许曹小艳与曾泽勋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分割。曾小艳在离婚时故意隐瞒、转移了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2003年1月8日曹小艳购买了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19号门面房,面积为40。42平方米,价款776 064元(其中388 000元是以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每月需归还本息金额4 260。98元,从200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2)2003年3月1日曹小艳购买了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D08栋115号门面房,面积23。90平方米,价款200 760元。D08栋116号门面房,面积21.53平方米;(3)2004年6月11日曹小艳购买了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18号门面房,面积35。03平方米。
另查明:2004年10月26日,曹小艳将上述115号、116号门面房赠送给了其胞兄赵建民,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同年11月2日,曹小艳又将上述118号门面房赠送给了其胞兄赵建民,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曹小艳以自己的名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D08栋115号、116号门面房以及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18号、119号门面房是曹小艳和曾泽勋的共同财产,离婚时,曹小艳对其故意隐瞒,并以赠送的方式将115号、116号、118号门面房转移给其胞兄赵建民,这不仅侵犯了曾泽勋的,还侵犯了曾泽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上述赠送行为无效。赵建民应将115号、116号、118号门面房的产权返还给曹小艳,曹小艳对上述共同财产应少分,故曾泽勋提出原离婚时曹小艳故意隐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述115、116、118、119号四个门面房)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曹小艳和赵建民提出115号、116号、118号门面房不是共同财产,而是由赵建民出钱以曹小艳名字购买的,不是赠送的,赠送只是为了少交契税,应驳回曾泽勋的诉讼请求的辩称和述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曾泽勋提出曹小艳骗走其房屋租金80 000元应予归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曾泽勋提出其欠王自辉印刷款2 970元,欠曾美兰借款10 000元,在原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现应由曹小艳归还的诉讼请求,因原离婚案件的调解书已明确各自经手债务归各自偿还,故本院不予支持。曹小艳提出要曾泽勋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的共同财产138.9万元中的69。45万元的反诉请求,已在原离婚案中提出,因实际支出时双方没有异议,离婚时,该家庭开支费用已无实物可分,故原调解书中未再分割,本案中,曹小艳再次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曹小艳分别于2004年10月26日、2004年11月2日与第三人赵建民签订的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D08栋115号、116号门面房及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18号门面房的赠送协议无效。第三人赵建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曹小艳;
二、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D08栋115号、116号门面房以及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18号门面房归原告(反诉被告)曾泽勋所有,上述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
三、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19号门面房归被告(反诉原告)曹小艳所有,该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曾泽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小艳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5 4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曾泽勋负担8 4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小艳负担7 0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6 9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小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湘宁
审 判 员 曾梦佳
审 判 员 谭 方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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