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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芳与朱泽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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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侯爱平”负责编辑,主要解答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杨成芳,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延河街130号6栋472号。......本文有125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杨成芳,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延河街130号6栋472号。
被上诉人(原审):朱泽阳,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延河街130号6栋472号。
上诉人杨成芳与被上诉人朱泽阳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一权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朱泽阳与杨成芳于2001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6月20日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女孩朱瑜(2003年4月7日出生),后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双方于2004年3月生活至今,杨成芳曾于2005年7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因朱泽阳不同意离婚,故被驳回了离婚的诉讼请求。朱泽阳与杨成芳婚后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录放机一台、皮箱一对、VCD组合机一台。双方婚后居住房系朱泽阳父亲朱德秀与沈阳机车车辆工厂的共同产权房,后朱德秀于1997年去世,此房至今没有办理购买全部产权的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朱泽阳与杨成芳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0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杨成芳于2005年7月来院要求与朱泽阳离婚,因朱泽阳表示不同意离婚,而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朱泽阳与杨成芳均表示同意离婚,故依法解除朱泽阳与杨成芳的夫妻关系。关于子女问题,考虑现子女尚小,从有利于子女利益出发,婚生女孩应由杨成芳扶养为宜,朱泽阳每月应给付150元,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朱泽阳提出有30,000元,杨成芳提出有债务10,000元的问题,因朱泽阳与杨成芳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相对方对所借债务均予以否认,故对向对方提出的债务问题均不予认定。关于杨成芳提出财产有白金镶钻项链一条、白金镶钻耳环一对、白金镶钻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毛毯两条、毛料布料四包,要求朱泽阳返还问题,因朱泽阳否认上述财产的存在,杨成芳又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何处,无法认定。关于朱泽阳提出一枚戒指在杨成芳手中要求返还问题,因朱泽阳无证据,杨成芳予以否认戒指在杨成芳手中,故对朱泽阳意见不予认定。 关于住房问题,朱泽阳与杨成芳婚后居住朱泽阳母亲的住房,无自己的住房,故朱泽阳与杨成芳住房自行解决,但考虑杨成芳扶养子女又无工作,朱泽阳给付杨成芳一定的住房补贴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泽阳与被告杨成芳离婚。二、 婚生女孩朱瑜(2003年4月7日出生)由被告扶养,原告从2006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婚生女孩18周岁时止。三、财产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录放机一台、皮箱一对、VCD组合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住房自行解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住房补助款1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双方各承担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成芳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人身体不好,又无经济收入,不宜孩子;2、上诉人所负10,000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应改判;3、原审法院判决抚养费过低,请求法院依法改判;4、因没房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我对原住房享有。
被上诉人朱泽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且在二审审理中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杨成芳与朱泽阳于2004年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足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杨成芳提出的双方不宜由其抚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朱泽阳抚养的请求,因双方婚生子女为女孩,至今只有3周岁,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方面考虑,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成芳提出的上诉人所负10,000元家庭债务,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应予改判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成芳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抚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请求,因朱泽阳本人收入较低,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子女抚养费150元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成芳提出的因没有房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对原住房享有居住权的请求,因杨成芳与朱泽阳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于利军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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