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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妍与王良雨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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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贺谭朝”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5)辛民初字第3-230号 原告王志妍,女,1971年3月5日生人,汉族,现住辛集市马庄乡马庄村,农民。 王良雨,男,1969年3月4日生人,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宝轮镇人,现住辛集市石油化......本文有236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2005)辛民初字第3-230号

原告王志妍,女,1971年3月5日生人,汉族,现住辛集市马庄乡马庄村,农民。
王良雨,男,1969年3月4日生人,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宝轮镇人,现住辛集市石油化工家属院2号楼2单元102室。
原告王志妍与被告王良雨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学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志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5月23日登记,婚后于2000年12月4日生一儿子王敬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王良雨经常因各种琐事对原告实施。2005年4月3日凌晨,被告又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辛集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03年8月1日,被告王良雨在工作中受伤,为了医治被告的伤病,原告多处筹借了20800元,应为。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4)辛民初字第10027号,要求侵权人刘志广赔偿被告王良雨各种损失共计52057、98元。原告认为,除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外的8623、38元,应认定为。原告要求与被告,原告个人财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8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623、38元。儿子王敬祎,被告负担抚养费。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王良雨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等我把伤看好后再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的东西都弄走了。我要求抚养儿子王敬祎,原告赔偿我50000元精神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敬祎,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5月7日与被告至今。
婚后财产,床一张、自行车一辆、电焊机一台,修房顶花去部分费用,对此,原、被告无异议。原告称,还有沙发一对,被告辩称,沙发是别人给的旧沙发。现自行车在原告家,其它物品在被告家。
又查明,2003年8月1日下午,王良雨在玉环防水建材公司院内,从事拆除水塔工程,由于塔在高20米左右的木板被砸断,王良雨从木板上坠落造成伤害。王良雨向本院刘志广、辛集玉环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判决:“被告刘志广赔偿原告王良雨医疗费303、5元、误工费4826、07元、住院伙食补贴1365元、护理费1804、8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3434、6元、交通费324元,共计52057、98元。”有(2004)辛民一初字第100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还查明,2005年4月3日晚,被告王良雨在辛集市石油化工家属院2号楼2单元102室其家中,用铁棍将妻子王志妍打伤,致使其左侧第七根肋骨骨折。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志妍之伤属轻伤。有本院(2005)辛刑初字第1-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写的字据一张,写明:“住院到现在王良雨借钱20000元贰万元整王良雨。”经质证,被告认为,条是我打的,但没这一回事,打条是为了把她叫回来。我不欠帐。原告还提交了收据一张,写明:“另代收王良雨案件受理费(交法院)共计2000元(贰仟元)整。代收人贾银选2004、1、11日。”经质证,原告认为是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费用。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我请的是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将原告打伤致轻伤,已构成家庭暴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和好无效,感情确已破裂,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现年幼,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适当负担男孩的抚育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确定。被告王良雨将原告打伤致轻伤,后果严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本院(2004)辛民一初字第1002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赔偿王良雨的医疗费等费用52057、98元,应认定为被告王良雨的。对原告要求分割其中的862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良雨给原告写的借钱20000元的字据,被告予以否认。该债权人不明,用途不详,借款时间没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消费的支出,不宜再追究。
在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人代收的费用,应另行处理。
婚后共同财产,床一张、电焊机一台,沙发一对,庭审后,原告不要求分割,应归被告所有;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志妍与被告王良雨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敬祎,随原告王志妍一起生活,被告王良雨每月给付原告王志妍男孩抚育费5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每年12月底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床一张、电焊机一台、沙发一对,归被告所有;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王良雨赔偿原告王志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王良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学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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