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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同周与被告王志玲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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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同周,男,1979年4月2日出生。
王志玲(又名王志凌),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张同周与被告王志玲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同周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到善堂镇民政所办理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自2008年11月份以来,我与被告由于性格不投,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彼此积怨,缺乏沟通,致使感情日益淡薄,我在外干泥水建筑工作,回家后被告不给我做饭,也不给我洗衣服,2009年5月13日被告被其哥强行带走,至今不回我家,被告及其母亲还到善堂派出所告我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其哥及姐夫还趁我家无人之际推倒我家大门并对我家打砸一番,毁坏门窗,水缸被砸,我父亲闻讯赶来还被他们打了一顿,我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们再生活下去已失去意义,我要求同被告,并要求女儿张X及儿子张XX,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庭审中称被告的嫁妆沙发一套(2个单人、1个双人),洗衣机一台、被子3条,被告可以拉走,婚后共同财产有长虹21寸彩电一台。
被告王志玲辩称: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女儿张X及儿子张XX),并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数额法院按规定判,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1寸彩电及四轮拖拉机一台。
依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3、原、被告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张同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志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同周与被告王志玲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5月11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阴历3月26日生育女儿张X,2006年2月2日生育儿子张XX(两个孩子现随原告张同周生活),被告的嫁妆有沙发一套(2个单人、1个双人)、洗衣机一台、被子3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长虹21寸彩电一台(以上物品在原告张同周处)。
本院认为:原告张同周与被告王志玲于2000年典礼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已九年有余,且生育二个子女,平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意愿,为了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幸福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同周与被告王志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同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绍新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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