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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海波与高桂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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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郑媛”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谭海波(原审),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安谭约村南村158号。 被上诉人......本文有69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谭海波(原审),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安谭约村南村158号。
被上诉人高桂芳(原审),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安管理区西瑶十三队。
上诉人谭海波因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间原、被告自行相识谈爱,1998年7月10日,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取得,确立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6月3日生育儿子谭杰升。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生活不谐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做和好工作。
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培养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做和好工作,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认识到婚姻的责任,认识到夫妻双方有义务对对方忠实,做到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复好的。原告诉请离婚,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海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郭伦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和被上诉人1997年认识相恋于1998年7月10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碎小事争吵导致夫妻生活不和谐;其次,被上诉人花钱没有节制为此双方也常发生矛盾;在今年被上诉人因一点小事提出三次离婚,不得已我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婚生子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岁;3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一次性付给上诉人1000元后归被上诉人。
经审查,本院以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虽然夫妻感情一般,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正确的处理好彼此及与双方父母之间的关系,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因此,上诉人离婚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审判员 张雪洁


二00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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