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桂珍与丁友祥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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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肖桂珍,女,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芦溪县芦溪镇路行村13组。
委托人万璇,江西君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丁友祥,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曾瑞莲,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桂珍因一案,不服芦溪县人民法院(2005)芦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丁友祥与肖桂珍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26日在芦溪县人民政府登记。婚后两年感情尚好,后来丁友祥外出打工,肖桂珍在家有时打麻将,双方感情不融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相骂打架,并于2004年11月至今。双方婚后于1995年6月生育一男孩名叫丁芳剑。婚后共同建造一栋二层房屋,价值约50000元。有共同300元,无个人婚前财产。
芦溪县人民法院认为:丁友祥与肖桂珍婚后两年夫妻感情尚好。后来,丁友祥陆续外出打工,夫妻感情缺乏沟通,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上肖桂珍在家有时打麻将,对小孩的教育方法不当,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导致,双方都有责任。双方所生小孩丁芳剑,根据小孩的生理特点和双方的经济状况,由丁友祥有利。丁友祥提出与肖桂珍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桂珍主张,如丁友祥坚持要离婚,需每年补偿10000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丁友祥与肖桂珍离婚;二、双方所生小孩丁芳剑由丁友祥抚养成年,肖桂珍每月向丁友祥支付小孩生活费1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药费凭票由丁友祥和肖桂珍各负担50%。三、双方共同财产一栋二层房屋归丁友祥所有,由其支付该房屋折款25000元给肖桂珍。共同债务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双方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和其它诉讼费1000元,由丁友祥和肖桂珍各承担500元。
肖桂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我与丁友祥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共同财产房屋价值约50000元的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遗漏了部分共同财产即电器、家具和手机的处理;(4)、一审判决认定婚生小孩丁芳剑由丁友祥抚养更有利无事实依据且于法相悖。请求依法改判。
丁友祥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事实清楚;(2)、一审认定共同财产房屋约5万元合理;(3)、家中电器、家具使用时间已久,除一张床给我外,其余电器、家具都给肖桂珍,手机系我个人的专用物品应归我所有;(4)、肖桂珍经常打骂小孩,且无经济来源,一审判决小孩由我抚养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查明肖桂珍与丁友祥婚后购置了一台电视机、一张床、一组组合柜,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肖桂珍与丁友祥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自从丁友祥外出打工后,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少,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加上肖桂珍对教育小孩方法不当,引起夫妻不和,发生过口角打架,由于双方矛盾未能得到解决,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且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正确。肖桂珍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丁友祥夫妻感情破裂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房屋,在一审庭审中丁友祥陈述该房屋价值为5万元,肖桂珍陈述不清楚,但并未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在二审中肖桂珍虽然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但后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自动放弃了评估请求,故该房屋价格可按丁友祥陈述的价值予以认定。肖桂珍提出一审认定共同财产房屋价值约50000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肖桂珍与丁友祥结婚后购置的家用电器和家具有一台电视机、一张床、一组组合柜,一审未作处理不当。肖桂珍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了部分共同财产的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根据丁友祥的经济能力比肖桂珍好的实际情况,判决丁芳剑由丁友祥抚养处理正确。肖桂珍提出婚生小孩应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5)芦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
二、共同财产一张床、一部手机归丁友祥所有,一台电视机、一组组合柜归肖桂珍所有。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肖桂珍和丁友祥各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 涛
审 判 员 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 荣 剑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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