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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云芳与王海亮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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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方承波”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邵云芳,女,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蒲台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人李树强,男,197......本文有213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邵云芳,女,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蒲台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人李树强,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园区办公室干部,住河口区中心路2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亮,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小河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邵云芳因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王海亮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云芳及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上诉人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7日经人介绍订立婚约。1999年12月11日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协商同意被告去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学习牙科技术,回后于2000年7月份在义和镇集贸市场南侧(由被告之父出资,每年1500元租金)开了一家牙科门诊。由于性格不投,双方时常发生争执。2000年农历9月份双方因家务事发生争执被家人劝解和好。2000年农历1月13日,双方又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致被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1.08元。被告出院后一直未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01年3月13日要求离婚。原告婚前为被告花去彩礼款13100元整。家庭财产:组合沙发1套、席梦思床1张、木质茶几1个、地平柜1个、梳妆台1个、四扇立橱1张、挂衣架1个、被、褥各3床、双人凉席1床、茶具1套、棉床褥1床、窗帘2副、牙科铝车1架、轻便牙科椅1张、三人沙发1个、12英寸黑白电视机1台、铁质单人床1张、床单1床、炉子1个、石英钟1块、暖气包1个。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投,时常发生争执,被告被原告打伤住院后双方一直,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在庭审中均称欠外债并举证,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海亮与被告邵云芳离婚;二、被告邵云芳返还原告王海亮彩礼款8000元;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开牙科门诊置的财产:牙科铝车1架、轻便牙科椅1张、三人沙发1个、12英寸黑自电视机1台、铁质单人床1张、床单1条、炉子1个、石英钟1块、暖气包1个及零星物品(作价2000元)归被告邵云芳所有,邵云芳付给王海亮现金1000元;四、:沙发1套、席梦思床1张、木质茶几1个、地平柜1个、被子1床、褥子1床、窗帘两副归原告王海亮所有;梳妆台1张、四扇立橱1张、挂衣架1个、被子2床、褥子2床、双人凉席1床、茶具1套、棉床单1床归被告邵云芳所有。以上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勘验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邵云芳上诉认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判决认定离婚理由错误。认为性格不投导致离婚。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王海亮以上诉人不要小孩为由,多次打骂上诉人,使用,导致,过错在于被上诉人;2、判决认定彩礼钱13100元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双方承认媒人是刘洪新,刘洪新证明在订婚、结婚时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这些彩礼。然而,被上诉人却找假媒人作证,事实上,双方在有媒人的情况下不会能再找“帮媒人”。所谓的“帮媒人”并未在现场见到和经手双方之间的钱财,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彩礼数额。上诉人实际礼尚往来收取被上诉人人民币2000元。被上诉人在原起诉书中说“给”换手绢钱、见面礼钱、彩礼钱共计14001元,判决书却将“给”的钱变为“索取”彩礼钱,并判决返还8000元,实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13100元。被上诉人找的假婚姻介绍人,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她,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牙科门诊专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在结婚前由娘家联系去学习的牙科技术,有结业证为证。结业证注明上诉人是于1999年10月6日开始学习牙医,而领取日期是1999年11月12日。而被上诉人在其离婚起诉书中说“婚后投资让被告到东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学习牙科技术”纯粹是无中生有的谎言。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承认牙科门诊的专用物品是上诉人的父亲出资购置并给上诉人使用的。判决认定诊所内的财物为原、被告婚后置的财产,并将这些专用物品作价2000元,判给被上诉人1000元,无法律依据;第二、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牙科门诊是由上诉人之父出面筹资、租房并购置设备。为开设门诊,上诉人向他人,并有向别人借款的证据。判决对牙科门诊财产按分割,然而对开设诊所欠下的借债却未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被上诉人婚后工作的月薪是600元,未作共同财产分割,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在2001年致上诉人几处受伤并住院治疗,上诉人向法庭出据了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证据和计算方法。但判决对此项未作处理,应予纠正;3、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一方,判决却照顾了使用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的被上诉人。婚姻法规定转移、隐匿财产的一方不分或少分夫妻财产,被上诉人故意将上诉人娘家带来的洗衣机、衣物等财产隐匿,法庭对此情况未作,判决有失公平;4、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彩礼钱8000元无事实证据,应予以纠正;第三、被上诉人多次实行家庭暴力,提出离婚并索要财物,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身心痛苦和名誉损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补偿费5000元。综合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个人财产和专用物品归个人所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精神补偿费、名誉损失费5400元。
王海亮在上诉答辩中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上诉人邵云芳而不是被上诉人;证人刘洪新在法庭调查时并未否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有刘洪新的录音资料为证;不算结婚时给上诉人的1760元,上诉人共收彩礼16101元,扣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2100元,上诉人共收彩礼14001元;上诉人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学习牙科技术是双方当事人订婚后协商同意的,牙科门诊是双方共同投资兴办,被上诉人因结婚而欠债,为开门诊不得不再次借款2000元办理医疗许可证并购买日常生活用品;上诉人称为开诊所而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提起此事,被上诉人也不知此事;被上诉人婚后打工所得的收入已用于资助上诉人生活、学习和偿还以前的,上诉人在牙科门诊的所得及在东营华联化工厂的收入作为共同财产也应平分;2001年正月13发生撕打时,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也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为照顾女方,把本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事先把洗衣机等物品进行了转移。据以上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邵云芳婚前共收取王海亮彩礼款12001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投,时常发生争执,邵云芳被打伤住院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属实,但一审确定的返还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变更;其它部分财产的处理基本合理,予以维持。上诉人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虽系上诉人自己支付,但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邵云芳返还王海亮彩礼款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海亮负担;一审勘验费50元,双方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云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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