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霞与贾真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孙丹丹”负责编辑,主要解答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张艳霞,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张家屯乡大河泡村。 被上诉人(......本文有120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张艳霞,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张家屯乡大河泡村。
被上诉人(原审)贾真,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张家屯乡柴家村。
上诉人张艳霞因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审判员赵智(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艳霞、贾真于2000年4月3日登记。婚生一名女孩贾湘涵(2001年5月2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张艳霞曾于2004年7月未予准许。现张艳霞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贾真。双方在庭审中已就达成协议,上诉人张艳霞自愿放弃财产,贾真同意给付张艳霞财产分割款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差,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离婚。子女由原告,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张艳霞与被告贾真离婚;二、婚生女孩贾湘涵(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5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1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005年抚养费200.00元,于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三、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支出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原、被告各负担175元。
宣判后,张艳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无力抚养子女,要求将子女判归被上诉人抚养;2、上诉人放弃财产的前提是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财产是错误的,请求重新分割财产。被上诉人贾真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张艳霞、贾真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贾湘涵(2001年5月2日出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张艳霞曾于2004年7月起诉离婚未予准许。现张艳霞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贾真离婚。
张艳霞与贾真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约定协议》,约定张艳霞的婚前财产为家俱、彩电、VCD、摩托车、洗衣机。(以上财产除洗衣机外,其他财产均在贾真处)贾真的婚前财产为三间平房(其人为贾真亲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张家屯镇柴家村平房一处(面积34.5平方米),该人为贾真。张艳霞认为该房屋是花3,500元购买的,贾真认为该房屋是花2,800元购买的,但就房屋购买价款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张艳霞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表示如贾真抚养孩子,其将放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艳霞与被上诉人贾真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张艳霞提出“上诉人无力抚养子女,要求将子女判归被上诉人抚养”的上诉主张,鉴于贾湘涵年幼,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出发,将贾湘涵判归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张艳霞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艳霞提出“上诉人放弃财产的前提是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财产是错误的,请求重新分割财产”上诉主张,本院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张艳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张艳霞所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张家屯镇柴家村平房一处,归贾真所有,贾真应给付张艳霞房屋折价款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1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张艳霞与被告贾真离婚”;第二项即“婚生女孩贾湘涵(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5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005年抚养费20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
二、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18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18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为:位于新民市张家屯镇柴家村平房一处,归贾真所有,贾真给付张艳霞房屋折价款2000元。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上诉人贾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赵 智
二ОО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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